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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顾某某,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桃民、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此前的2006年1月28日在同居期间生育长女顾某某,2007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顾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虽然生育了子女,近年来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伤害了夫妻感情,从2011年12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顾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顾某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以来夫妻感情深厚,原、被告分居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夫妻之间生气、磕磕碰碰是难免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郑州打工期间认识、相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28日长女顾某某出生,2007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顾某某,2008年7月2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感情基础比较牢靠,现因夫妻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相处中的一些问题,导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基础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近年来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凤代审判员 张 伟代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