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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邹先锋与伍奇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先锋,伍奇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邹先锋,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家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奇郎,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邹先锋诉被告伍奇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奇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差钱向他借款50000元。同年5月15日,他将5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并在朋友彭某某见证下被告向他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1年8月1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且关闭手机失去联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资金利息,并赔偿因追收借款的交通等损失费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伍奇郎向原告邹先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邹先锋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正(¥500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1年8月1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是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借款人:伍奇郎,2011年5月15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笔借款未果,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及资金利息,并赔偿因追收借款的交通等损失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追收借款的交通等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被告伍奇郎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追收借款的交通等损失费3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奇郎所欠原告邹先锋借款50000元,由被告伍奇郎负责偿还;二、驳回原告邹先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伍奇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伍奇郎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羽人民陪审员  易宗国人民陪审员  曾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相立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