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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姜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孟某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2年4月,经媒人张某甲、孟某甲介绍,我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被告接受我方见面礼6000元、会亲家20000元、到男方认家3000元、买三金3000元,共计32000元。农历十一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但时间不长被告就回到娘家,不再与我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并征得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姜某某是否接受了原告孟某某的彩礼款?如接受了,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返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孟某甲的出庭证言:我和张某甲是孟某某和姜某某的媒人,2012年4月份介绍他(她)们相识,四月初六见面,男方给了女的见面礼6000元,十月十六认家,给了女方3000元,当天下午给女方买三金,花了3000元,十月二十六会亲家,给了女方20000元,这几次我和张某甲都参加了、都是媒人张某甲经的手。2、证人张某甲的书面证言:我叫张某甲,是孟某某和姜某某二人的媒人,还有一个媒人是孟某甲,二人定亲时,彩礼是我和孟某甲经的手,见面礼是6000元、会亲家20000元、女方到男方认门给3000元,买三金给姜某某3000元,共计32000元,证明人张某甲,2013.8.20日。3、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姜某某诉孟某某同居关系一案,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三姜某某与孟某某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7月1日生一女孩孟某乙,因二人闹矛盾姜某某于2013年六月初六回娘家居住,经法院判决,孩子随姜某某生活,孟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姜某某在孟某某处的物品,由孟某某交付给姜某某。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从证人孟某甲的证言可以看出,证人孟某甲参加了原被告见面定亲、认家、会亲家及购买三金的全过程,见证了姜某某方接受孟某某方彩礼的情形,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也证明了其作为媒人参与孟某某和姜某某见面定亲、认家、会亲家等过程,并经手办理彩礼的事宜,二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姜某某接受孟某某彩礼的事实,因此,对证人孟某甲、张某甲的证言予以确认。景县人民法院的(2013)景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媒人孟某甲、张某甲介绍,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相识,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日生一女孩,2013年农历六月初六,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姜某某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随姜某某生活,孟某某承担部分抚养费。在定亲的过程中,被告姜某某接受原告孟某某见面礼6000元、会亲家20000元、认家3000元,共计29000元,另买三金花了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和原告孟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在定亲过程中,按照当地的习俗被告姜某某接受原告孟某某彩礼款29000元,买三金3000元,后二人分手。现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返还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给付彩礼的,应于支持。但是本案原被告虽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近一年,近一年的共同生活应有消费,另外还生育了一个孩子,被告要求全部返还不妥,被告姜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孟某某部分彩礼款,以返还1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彩礼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金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