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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世贵与毛翔、徐铮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贵,毛翔,徐铮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贵。委托代理人赵咏梅,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翔。委托代理人徐伯理,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铮春。上诉人刘世贵因与被上诉人毛翔、徐铮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贵的委托代理人赵咏梅、被上诉人毛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伯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铮春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毛翔因与川AD93**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到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6日出院,毛翔支付了医疗费。医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双膝关节软组织伤,3、多形性红斑。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8周;定期复查X片(前三月每月一次,后每三月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陆仟元左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陪护一人。2012年8月3日,在刘世贵在场的情况下,川AYZ9**车主傅彬,毛翔与徐铮春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2012年6月17日9时,傅彬驾驶车牌号为川AYZ9**车在龙华路口长远加油站与徐铮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翔受伤,鉴于伤者经医院检查治疗,伤势基本无大碍,现双方自愿协商处理此事,并就协商事故项达成如下协议:1、由徐铮春承担毛翔医疗费用90000元;2、车辆维修费按实际维修费结算。该协议同时载明,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各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并自动放弃相关的其它权利、诉讼,也不再找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2年8月3日,徐铮春、刘世贵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毛翔交通事故医疗费70000元(柒万元整),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车辆维修费用按实际结算未结算。同时查明,刘世贵在庭审中自述徐铮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当天系执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协议书、欠条。原审判决认定,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徐铮春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毛翔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刘世贵在场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应认定刘世贵对毛翔的损失予以认可且愿意就交通事故造成毛翔的损失进行赔偿。协议部分履行后,徐铮春、刘世贵就剩余款项共同向毛翔出具了欠条,二人应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刘世贵辩称的其为川AD93**购买了交强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刘世贵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川AD93**购买了交强险,故对于刘世贵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毛翔要求刘世贵、徐铮春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利息未进行约定,对于毛翔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铮春、刘世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毛翔70000元;二、驳回毛翔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徐铮春、刘世贵负担。宣判后,刘世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世贵为川AD93**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法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审判决缺少必要当事人。2、此次交通事故毛翔的医疗费和续医费共计24167.51元,故协议中载明的9万元医疗费远远超过实际医疗费数额,刘世贵、徐铮春在出具欠条时本意也是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徐铮春与毛翔之间的协议损害了刘世贵作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原审法院应当结合该欠条产生的背景来审查该欠条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合法。原审判决缺少必要的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毛翔二审答辩称,因徐铮春的违章驾驶川AD93**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毛翔受伤,毛翔住院治疗一个月,伤情基本稳定后,在刘世贵在场的情况下,徐铮春与毛翔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双方自愿协商形成。其中的9万元医疗费是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所有损失项目的总和,而不仅仅是医疗费一项。签订协议的当天刘世贵和徐铮春共同向毛翔出具欠条。若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计算,毛翔的实际损失为17万余元,但基于双方已经签订协议,毛翔方按照刘世贵、徐铮春出具的欠条主张7万元。毛翔起诉是基于刘世贵、徐铮春不按照协议履行,原审判决按照欠条数额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从纠纷性质上讲,本案已经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转化为合同纠纷。虽然本案产生的背景是基于徐铮春驾驶刘世贵所有的川AD93**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翔受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纠纷。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而毛翔起诉时所持的事实依据是协议及由协议产生的欠条,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本案实为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毛翔起诉协议相对方刘世贵、徐铮春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无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虽然本院二审中,刘世贵提交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刘世贵为川AD93**投保了交强险,但该问题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刘世贵可以另行依照交强险合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其次,从协议效力上讲,协议合法有效,对刘世贵有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纠纷解决协议是在毛翔治疗结束出院后、伤情基本稳定的情形下签订,当时毛翔花费的医疗费用及预期续医费用已经确定。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判断,在签订协议时刘世贵、徐铮春明确知道毛翔花费的医疗费用,且对毛翔的伤情严重程度能够有所评估。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的情况下,双方确定刘世贵、徐铮春赔偿毛翔9万元医疗费用,毛翔放弃其他权利,此处的9万元,应当理解为包括医疗费用在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毛翔各项损失的总和,是对此处交通事故的一次性解决方案,是事故双方对各自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充分尊重。虽然刘世贵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因徐铮春是刘世贵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徐铮春系从事雇佣活动,刘世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协议是在刘世贵在场的情况下,由徐铮春签字,且在协议当天,刘世贵、徐铮春基于协议确定的数额抵扣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共同向毛翔出具欠条,意味着刘世贵认可协议,并以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接受协议对自己的约束力。故该协议对刘世贵具有约束力,刘世贵应当依法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刘世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征审 判 员  王敏代理审判员  胡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