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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8时许,在郓城县唐庙乡李桥村村西玉米地的土路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玉米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李某乙(2009年11月7日出生)轧伤,后被害人李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李某甲亲属与李洪涛达成协议,赔偿李洪涛经济损失15万元,并于同年9月29日交付赔偿款项。李洪涛及杨艳楠对李某甲予以谅解。该项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李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