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钟××、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钟××,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钟××。被告:倪××。原告张甲诉被告钟秋某某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石春伟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钟秋某某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钟秋某某倪××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两被告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如一个月之外未归还,承诺将东兴老板电器股份转给张甲或属被告所有的浙f×××××白色丰田某某拉汽车原告可开走。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借款。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倪××答辩称:100000元借款属实,但被告曾于6月底至7月初归还了3万元,后于8月份又给了原告5000元利息,3月份到6月份每个月也给过原告3000元。被告钟××答辩意见与被告倪××一致。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由两被告签字并按印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并约定了若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的处理办法。两被告对该借条质证均表示已记不清。被告钟秋某某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钟秋某某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两被告主张已支付过原告47000元的辩解,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秋某某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钟秋某某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石春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