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科三路11号自己打工的宁波双龙清洁有限公司4A车间,趁无人之际,盗得2台皖南B7.5KW电动机和3台皖南B53KW电动机。经鉴定,5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6290元。尔后,将赃物销赃给一收废品的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宁波双龙清洁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