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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闸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08)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寿某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以(2008)闸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撤销(2006)闸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非法所得予��追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做出(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在二审期间,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多次接受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被告人王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认为王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目前无受审能力。2013年7月26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沪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再次评定认为王某目前无受审能力。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王某经鉴定目前没有受审能力,致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对其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下:中止对被告人王某的审理。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