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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水瑞国与张洪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瑞国,张洪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水瑞国,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威,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水瑞国与被告张洪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瑞国的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瑞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11年9月18日前归还原告。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7的利息98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钱我借过,但已经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我认为原告能如实陈述。如果原告坚持要,我会还他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张洪威欲向原告水瑞国借款200000元。2010年9月18日年原告水瑞国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洪威,被告张洪威给原告水瑞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水瑞国人民币200000元整,于2011年9月18日如数归还。经借人张洪威,2010年9月18日。2011年7月1日,被告张洪威向原告水瑞国偿还借款1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威未还清借款。2011年11月原告水瑞国从被告张洪威处拿了30000元货物,双方商定折抵债务。现原告水瑞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洪威偿还剩余借款、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威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洪威理应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减去被告张洪威已偿还13000元及用货物折抵债务的30000元后,被告应在再偿还157000元。原告要求支付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7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为10083元。(本金157000元,2011年9月19日-2012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4%计算;2012年7月6日-2013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瑞国借款157000元,支付利息10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2888元,由被告张洪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