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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寇爱英与刘喜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爱英,刘喜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323号原告寇爱英,女,194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南段120号医保阳光小区*单元*楼*户,系临渭区染化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翠利,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喜瑞,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号,系渭南市针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段晓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钧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寇爱英与被告刘喜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丁翠利和被告刘喜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瑞的委托代理人张钧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爱英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将坐落在临渭区北塘巷5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04.80平方米)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5万元。原告如约将房地产过户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款,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寇爱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转让申请表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依约已将房屋过户给了被告;4、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将15万元合同款支付给原告;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为划拨性质,尚未过户;6、(2012)临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7、承诺书和承诺各一份,证明上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与产权部门备案的承诺格式及日期不一致;8、刘同洲病历,证明签订合同时刘同洲患有精神分裂症;9、公证书,证明刘同洲撤销房屋由被告继承的遗嘱。被告刘喜瑞辩称,出卖方应是夫妻二人,一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被告已在2011年10月13日将房款15000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已在2011年10月17日对该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刘喜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房款;2、房地产转让申请表一份,证明有原告签字确认价格为15万元;3、原告承诺书,证明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已明知所有法律后果;4、刘同洲承诺书一份,证明房屋所有人是2人,愿意将房屋转给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一人无权解除合同,及被告缴纳房款属实;5、田光甫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夫妇是自愿办理过户手续,精神状况良好;6、房屋转让登记资料,7、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房屋已经过户,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7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完毕;8、证人孙福海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付款证人知道此事。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喜瑞对原告寇爱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到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反悔;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承诺书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寇爱英对被告刘喜瑞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只能证明被告与证人间有借款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寇爱英与被告刘喜瑞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临渭区北塘巷5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04.80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由2011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付款方式现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寇爱英及其夫刘同洲与被告刘喜瑞在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原告及其丈夫以该房产买卖非其意愿,也未见房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7月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所称该房产买卖非其意愿,未提供能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又查,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丈夫刘同洲已去世。该房屋系私有住宅,原登记在原告寇爱英名下。2010年元月1日由原告寇爱英对外出租该房屋,其收取租金至2011年底。2012年以后房租由被告刘喜瑞收取。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进行了签名,其内容合法,且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其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出卖方应是夫妻二人,一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一节,以上合同的签订人是原被告双方两人,原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是适格的,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以上房地产买卖契约该类合同的交易习惯,房款的支付是在房产的过户手续办理之前进行的,属于有先后履行次序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也已占有了该房屋,且该合同上也亦载明,“被告由2011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被告陈述其已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购房款,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将购房款15万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寇爱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