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杜立柱诉侯喜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柱,侯喜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杜立柱,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喜宾,男,成年。原告杜立柱诉被告侯喜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喜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立柱诉称,原、被告原为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绵纸并支付货款。但是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660元,一直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喜宾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碑店市白沟鑫茂珍珠绵加工部业主,经营海绵纸销售。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海绵纸,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内容为“侯喜宾欠30660元,欠鑫茂海绵纸厂”。证人出庭证实鑫茂海绵纸厂与高碑店市白沟鑫茂珍珠绵加工部系同一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条一张、证人证言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鑫茂海绵纸厂货款3066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侯喜宾所写欠据中的“鑫茂海绵纸厂”与“高碑店市白沟鑫茂珍珠绵加工部”系同一单位,本院予以认定。因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杜立柱请求被告侯喜宾偿还海绵纸款306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喜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喜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立柱货款3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侯喜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