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连根诉被告刘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根,刘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318号原告陈连根,男。委托代理人张春发,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刚,男。原告陈连根诉被告刘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根诉称:2012年4月25日,由被告刘永刚向原告购买钢材47.364吨总金额238190元,双方当场签订“绵阳新北川富尔诺项目钢材认价表一份”,载明:“若收货方延期支付货款,则从送货次日起按每天每吨七元加价计算。”同年4月26日原告将货物运往原告正在承建的“绵阳新北川富尔诺项目”工地,并由该项目工地收货员确认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3819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10万元。共计33819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永刚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绵阳新北川富尔诺项目钢材认价表》,该认价表载明“规格:HRB400,#16,单价5060元/吨。HRB400,#18,单价5010元/吨。HRB400,#20,单价5010元/吨。……以上价格为货到工地价。如收货方延期支付货款,则从送货次日起按每天每吨七元加价计算。此货款支付时间不超过2012年5月30日,否则供方有权对收货方进行惩罚赔付。”2012年4月26日的送货单(复印件)载明:“HRB400,#20,7件×120支,数量18.658.#18,4件×150支,数量10.795.#16,7件×180支,数量17.9111.共计47.364吨”,以上货物共计238189.696元。原告主张238190元。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在陈旭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在此之前与陈旭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借款借据均作废。在2012年7月15号前付以上价款的一半,在2012年7月25号前付清所有余额,若未按此条款执行本人负一切后果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出具该欠条是对货款及部分违约金的确认。庭审中,原告举出了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按时送至被告工地,由证人卢某某签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人口登记信息、钢材认价表、送货单、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钢材认价表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买卖钢材达成了合意。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钢材已经交付,虽借条显示金额与货款不符,但原告陈述该借条是对货款和部分违约金的认可,且有证人证言佐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年为121015.02元),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欠付货款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2012年5月30日)之次日即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不超过10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连根支付货款238189.7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违约金以10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陈连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6370元,由被告刘永刚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