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葛河山与刘学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河山,刘学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葛河山。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刘学峰。原告葛河山诉被告刘学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河山诉称,2010年,原告跟随被告打工,工程完毕后,被告没有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后给原告打有欠条,欠原告工资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学峰给付工资款2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原告葛河山跟随被告刘学峰在北京小汤山工地打工。工程完毕后,被告没有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后于2011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刘学峰下欠河山贰仟元整,2011年2月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2011年2月1日被告刘学峰给原告葛河山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葛河山跟随被告刘学峰打工,被告刘学峰应按时向原告葛河山发放工资。被告刘学峰共欠原告葛河山工资款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河山工资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贵山审 判 员 李世钧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章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