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0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7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不予收押),同日被释放;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到杭州市××和街道东风村华墅角11号,采用破坏门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万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7000元。2、2012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何××到本区径山镇求是村许某某1组48号,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甲的租房,窃得人民币7700元。3、同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何××到本区瓶窑镇长命村石山下37号106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被��人杨某乙的租房,窃得人民币600元,后被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乙。4、2013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何××到本区仁和街道东风村史家角21号,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罗某位于该处的2号租房、被害人邓某位于该处的3号租房、被害人钟某位于该处的7号租房,窃得邓某的医院就诊卡1张。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万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手印某某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二、四节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某,(一)2011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窜至杭州市××和街道东风村华墅角11号,采用破坏门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万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7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在余杭区××××号,2011年8月18日早上7点左右去上班,11点30分左右回租房发现门被打开了,床上凉席下面的70张新版一百元面额人民币共7000元不见了。其出门时房门是锁上的,回来发现门上有一个鞋印,小偷应当是踢门进去的。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方位情况、现场情况,其中木质门门锁被破坏,在东侧卧室西侧靠墙放置一床,床上有散落物品,在床南侧一纸盒表面发现并提取指印一枚。3、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4日,被告人何××被抓获后,提取其十指捺印样本与现场指纹进行检验鉴定。4、手印某某书,证实检材手印(现场床南侧一纸盒表面提取)与被告人何××的右手环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二)2012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何××窜至杭州市××区××山镇××村许某某1组48号,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甲的租房,窃得人民币77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日上午9点15分其到邻居家串门,9点45分回家发现房门开着,房间里有翻动的痕迹,放在床头的7200元钱和皮包里的500元钱不见了。小偷应该是撬门进来的,其出门时门锁好的,回家时门是虚掩的。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方位情况、现场情况等,其中平房东侧的房间单开木门呈开启状态,门锁部位有明显的撬压痕迹,进入室内发现木床上物品凌乱有明显的翻动痕迹,木床的床头柜抽屉呈开启状态,抽屉内物品有翻动,在床头柜抽屉表面提取指纹一枚。3、手印某某书,证实检材手印(木床床头柜抽屉表面提取)与被告人何××左手中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三)201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何××窜至杭州市××区瓶××镇长××村石山下37号106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乙的租房,窃得人民币600元,后被被害人杨乙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乙。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13时25分左乙下班回到租房,刚要拿钥匙准备开门,租房门就打开了。有一个男子在房间里,自称来找老乡的。其看到房间里抽屉、床单被翻得很乱,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民警就把这个男子带走了。其放在写字台抽屉里的笔记本里面夹着的1000元现金被盗了,是用一个红包袋装着的,是10张某某面额的。这1000元钱是10月7号左甲在那里的,之后没有再去看过。其一个人住的,平某某出的人很少。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方位情况、现场情况等,租房单开木门呈开启状态,门锁完好,未见明显的破坏情况,窗户完好,未见明显异常。该租房为一单间,中间分隔,外侧为住宿,内侧为卫生间,单人床南侧摆放一张写字台,抽屉呈开启状态,有翻动,从写字台抽屉表面提取指纹1枚。3、手印某某书,证实检材手印(写字台抽屉表面提取)与被告人何××的左手环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处扣押人民币800元(百元纸币6张、十元纸币8张、一元硬币101枚、五角硬币38枚)、就诊卡等卡片2张(均有较多磨损擦痕),次日将人民币800元发还给杨某乙。5、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何××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因患肺结核,余杭区看守所不予收押,且其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于同日被释放。6、被告人何××当庭供认实施了该节盗窃事实。(四)2013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何××窜至杭州市××和街道东风村史家角21号,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罗某位于该处的2号租房、被害人邓某位于该处的3号租房、被害人钟某位于该处的7号租房,窃得邓某的医院就诊卡1张。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妻子刘某某租住在史家角××楼下面××号租房,2013年4月1日11点50分左乙回家发现房间里被人翻动过了,但没有丢失东西,后来旁边的一名女租客说她家里也很乱。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出何××就是案发当天站在一楼过道里的男子),证实其与丈夫���二个孩子住在史家角××号租房,2013年4月1日上午11点20分左右回租房,看到一个穿红色皮衣、40-50岁的陌生男子(即何××)站在一楼过道里,说是来找人的,说话是其老家安徽蒙城口音。其进入租房后发现房间被人翻动过,但没丢东西。到中午12点多旁边2号租房的租客回家发现他的租房也有小偷进去过,其就把这个情况向房东说了。当天下午1点多,房东带了一个男的过来问其是不是早上看到的那个人,其一看就是那个男子,还穿着那件红色皮衣,后来房东就报警了。被扣押的物品里面写着其名字的杭州市第二医院就诊卡是其在该院就医时办理的,另外几张卡不是其的。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史家角××号租房,2013年4月1日中午其回租房发��被子被人翻动过,但没丢失东西,房间是用来放电动车的,房间里有一张床和一辆电动车,有客人就来睡一下,没客人就空着的。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2点不到其××正在××号史某某家一楼东侧第二间租房门口,好像在撬门,其就把他抓住了,然后打电话报警了,民警过来后从这个人身上搜出来一些卡片,其看见有几张卡片有折过的痕迹,应该是插片用的。当天上午其家一楼有三间租房有小偷进去过,女租客邓某告诉其上午就是这个穿红色皮衣的男子从其家一楼过道走出来的。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方位情况、现场情况等,门锁、窗户均完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情况。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被动归案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某、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何××的前科劣迹情况。关于被告人何××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二、四节盗窃事实,经查,第1、2节事实,在被盗房间室内的纸盒与抽屉表面,提取到被告人何××的指纹,被告人何××对于其在现场留下指纹的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应认定系其实施盗窃行为。第4节事实,被害人邓某在案发时间段目睹被告人何××出现在案发现场外的过道里,当天下午何××又在现场附近被邓某的房东抓获,且在何××的身边查获被害人邓某某的医院就诊卡,其庭审中辩称没有到过第4节事实的案发现场,显系狡辩,应认定其实施了本节盗窃。综上,上述辩解均与查某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