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玉珠与杨雅燕身体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珠,杨雅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王玉珠,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杨雅燕,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王玉珠与被告杨雅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因邻里纠纷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即入住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3841.66元,期间由原告家人进行护理。经福清市医院诊断,原告被殴打致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本案经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以下简称玉屏所)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7.5元(医疗费38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85.8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小女儿的公公是福清市医院主任,其诊断证明书是靠关系开的,医院证明盖的是门诊的章,原告没有住院,其��历是造假的,开的药都是慢性胃炎和原告旧病用的药。原告手上的瘀青是自己用手砸被告家的门造成的,玉屏所调解书没有说被告打人,当时民警说给原告买点水果道个歉就好了,所以民警叫被告在空白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被告签名后也向原告道歉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及出入境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被殴打致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841.66元。证据5、现场调解协议书,以证明本案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并具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3质证称,原��没有全身软组织挫伤,身上的伤是原先的旧病,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证据4质证称,用药清单上开的都是慢性胃炎及原告旧病所用的药物,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证据5质证称,被告是在空白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的,“郑力全”也没有权利在调解书上签字。经本院审核,原告使用的药物包括铝碳酸镁片、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兰索拉唑冻干粉、胃炎合剂、枸橼酸莫沙必利片。本院认为,上述药物用于治疗胃炎,并非被告行为所致,关于治疗胃炎的药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全身软组织挫伤、其药物用于治疗旧病等其他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未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明了本案被告签名表示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上证据分析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6日9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家人郑力全向玉屏所报警,该所民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后,当场组织双方签订《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第2项写明“杨雅燕同意支付郑力全妻子此次事件的看病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其病历记载:既往史“慢性胃炎”,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841.66元,其中包括使用铝碳酸镁片1盒,费用计13.94元,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1盒,费用计34.48元,兰索拉唑冻干粉6支,费用计474.42元,胃炎合剂1瓶,费用计9.2元,枸橼酸莫沙必利片1盒,费用计15.52元。因被告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作出赔偿,原告遂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现场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原告的损失项目,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现场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证据5虽没有原告的签名和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但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对于该协议的签订并不持异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表达了双方对于赔偿事项的真实意思,故在玉屏所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的《现场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双方均不得违反该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2、关于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证据4证明原告在本案事发后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根据证据3所见,原告存在慢性胃炎的既往病史,因此用于治疗胃炎的五种药物的费用共计547.56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294.1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因邻里纠纷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按照双方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329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雅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珠医疗费3294.1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益 钦代理审判员 游捷人民陪审员林云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李 春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