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成英、张其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成英,张其友,江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2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林立新,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瑜琳,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英。被告张其友。被告江劲松。法定代理人李瑞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李成英、张其友、江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黎红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成英、张其友、江劲松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英、张其友、江劲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成英、张其友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成英、张其友为购房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万元,贷款期限10年,同时以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李成英、张其友应从原告放款的次月起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若被告李成英、张其友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李成英与被告张其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其友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江劲松系房屋共有人,同意以房屋进行抵押,并接受合同的全部条款。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李成英、张其友发放贷款79万元。被告李成英、张其友因多次逾欠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25,267.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止欠款利息13,007.61元、罚息495.2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以638,275.35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40%计收);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25,550元;4、如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抵押房屋,并为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成英、张其友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25,267.74元;2、判令被告李成英、张其友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5月29日的欠款利息26,431.6元、罚息429.12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25,26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李成英、张其友共同偿付原告律师费25,550元;4、如被告李成英、张其友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成英、江劲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英、张其友继续共同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成英、张其友、江劲松承担。被告李成英于2013年5月29日参加本院主持的诉前调解,表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其陈述作为审理时定案的依据。被告张其友未应诉答辩。被告江劲松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个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成英、张其友、江劲松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成英、江劲松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证据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成英、张其友放款;证据4、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5月29日和11月5日的三张《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李成英、张其友逾期欠款情况;证据5、《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律师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证据6、李成英、张其友、江劲松的个人身份信息认证报告、李成英、张其友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被告的身份情况。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成英、张其友、江劲松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成英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90,000元,借款期限共120个月,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如果约定与借款凭证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该借款必须且只能用于购买房屋,该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6.5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以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该合同约定,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成英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其友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江劲松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由法定代理人李成熙签署)在合同文本上签字。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成英、江劲松就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为宝XXXXXXXXXXXX,原告为抵押权人。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发放贷款79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0年2月2日,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2月2日。2013年4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李成英、张其友、江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事宜,并支付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5,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成英、张其友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成英、张其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支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但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未向被告李成英、张其友送达贷款提前到期书面通知,故应以债务人被告李成英诉前调解阶段获知原告诉请的时间即2013年5月29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属于欠款及抵押房产所担保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其金额也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550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被告李成英和被告江劲松法定代理人李瑞熙均签字同意,原告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系争房屋上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行使。被告李成英、张其友、江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同时,由于无法核实被告李成英、张其友的婚姻存续情况,本院依据抵押房产的产权登记状况处理抵押物超过抵押债权部分的财产权益归属。被告张其友若享有抵押房产的财产权益,可向被告李成英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英、张其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25,267.74元;二、被告李成英、张其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26,431.6元、罚息429.12元;三、被告李成英、张其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25,267.74元为基数,按本案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李成英、张其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5,550元;五、如被告李成英、张其友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李成英、江劲松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成英、江劲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英、张其友清偿。案件受理费10,443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共计人民币11,003元,由被告李成英、张其友、江劲松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