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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4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许春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四子女,分别为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原告黄某甲每月工资收入3210元、被告黄某乙每月工资4002元。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其妻子许春花因家庭琐事打架,并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住院,被告黄某乙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现原告黄某甲居住于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中。原审判决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不仅是社会的传统美德,也是一项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不仅仅是经济上供养,还包含了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及提供医疗费用等义务,该义务是任何一个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对父母的各自独立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作为原告的婚生子女,应尽到上述义务,使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安度晚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虽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每人每月承担150元的赡养费,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履行对自己的赡养义务,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法律并无规定每个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费具体比例及数额分配,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乙应当承担赡养费数额为全部子女应当承担的四分之一。关于赡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考虑原告所在县级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子女人数情况、被告黄某乙的经济收入状况、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原告有房居住的事实,参照2013年公布的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7401.92元/年),并结合原告现每月退休工资3210元的客观事实,确定被告黄某乙每月应承担原告之赡养费数额为168元(7401.92元/年÷12个月÷4人),并从2013年起,每年的六月及十二月的2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失费、保姆护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年迈体弱,行动不便,确需照料护理及雇请保姆护工,同时证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三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旅游费、过节费、后事料理及要求被告黄某乙按时参加原告家族各项活动的诉请,因原告所主张的旅游费、过节费并非法律规定赡养所必需的费用,且后事料理及要求被告黄某乙参加原告家族各项活动非原告之民事权利,同时原告无权在生前为子女确定其去世后的后事料理负担问题,且该后事料理存在不确定因素,故对于原告的该三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五份及原告提交的每月生活费用表一份,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或存在不能出庭的法定正当理由,同时生活费用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故对于该五份证人证言及一份生活费用表,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黄某甲半年赡养费1008元(168元×6个月);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宣判后,原告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某乙支付的赡养费数额偏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是父子关系,被上诉人黄某乙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首先,被上诉人黄某乙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每年给付上诉人生活费3600元的收条证据,是黄某乙强迫上诉人签署。退一步讲,该收条仅能证明黄某乙在2013年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生活费,不能证明其往年都有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其次,被上诉人黄某乙在原审法院开庭陈述其在这两三年都给上诉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旅游费用,但仅提供署名为王荣州出具的证明而已,且该证明是黄某乙凭空捏造的,被上诉人黄某乙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旅游费用。再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个月工资3210元及有房居住的事实有误。上诉人作为一名退休教师,因退休多年,退休工资一直很少,一般只有几百块钱,甚至前期仅有几十元,只有在今年退休工资才涨到3210元。被上诉人黄某乙在原审提供的上诉人的退休工资证明仅仅只能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的退休工资,并无法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以前的退休工资,而且因为被上诉人黄某乙一直不承担赡养义务,上诉人一直靠亲戚朋友接济度日,并且上诉人已七十多岁高龄,体弱多病,需要人护理照顾,加之现在物价高涨,上诉人无房居住,又要租房居住,仅有的退休金,根本无法保证上诉人的基本生活。最后,被上诉人黄某乙是公务员,收入颇高,其在原审法院承认其月收入4002元,加上其妻子收入,夫妻每月收入五千余元。被上诉人黄某乙陈述其要赡养岳父岳母,无能力赡养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黄某丙和黄某丁应承担赡养上诉人义务并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被上诉人黄某丙和黄某丁为上诉人的亲生女儿,虽现在已嫁为人妇,但上诉人从小将其抚养长大,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黄某丙和黄某丁的赡养义务有误,因为上诉人年事已高,在庭审过程中表述不清,只是表述黄某丁和黄某丙已嫁为人妇,并未表示放弃黄某丙和黄某丁的赡养义务,而且被上诉人黄某丙和黄某丁在原审庭审过程汇总也表示愿意每人每月承担150元的赡养费,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黄某丙和黄某丁每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150元赡养费。三、被上诉人谢某某自幼由他人收养,无赡养上诉人义务。谢某某虽是上诉人所生,但自幼就由谢氏人家抚养,已形成拟制血缘关系,上诉人也未曾抚养过谢某某,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谢某某无赡养上诉人的义务。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有误,根据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为“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该条款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请求改判:1.被上诉人黄某乙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8000元和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2.被上诉人黄某乙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保姆护工费3000元。3.被上诉人黄某乙自2013年起5年内,每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旅游费用5000元。4.被上诉人黄某乙每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过节费,即春节1000元、清明节800元、端午节200元、国庆节1000元、中秋节1000元、父亲节1000元,被上诉人黄某乙应于节前五日向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5.被上诉人黄某丙和黄某丁每人每月应支付赡养费150元。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退休金应当分一半给上诉人的配偶。被上诉人黄某丁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的退休金应当分一半给上诉人的配偶。被上诉人黄某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黄某乙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外,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黄某乙应如何承担赡养费?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现在每月的退休金;证据二证明、黄某甲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许春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动用土地申请表两份、2010年8月11日海峡都市报A14复印件一页、2010年7月14日海峡都市报A14复印件一页,综合证明上诉人独居,无妻无子,需租房子住及雇佣保姆护工;证据三证明一份、抚养-赡养图解、答辩状、黄氏族谱、疾病证明书,综合证明黄某乙非上诉人亲生,被上诉人黄某乙遗弃上诉人,叛宗离亲;证据四大厝村委会证明一份、《谢氏族谱》复印件两页、谢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黄氏家谱》凡例复印件一页,综合证明谢某某自幼出承谢府,生身父母并未抚养谢某某,谢某某没有义务赡养生身父母;证据五抚养-赡养图解、海峡都市报复印件两页、黄某甲的医学影像图文诊断报告、协议书一份、NO161751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一页、补偿事项说明一份、黄某乙资金来源说明一份,综合说明被上诉人黄某乙非上诉人所生,被上诉人不认父归宗。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丁、谢某某质证称上述证据除了黄某甲、许春华的身份证材料及谢某某的常驻人口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证据上诉人自行制作,真实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安溪县公安局参内派出所调取了许春花、黄某丁、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谢某某不是上诉人抚养的,从小到上初中前都是上诉人的父亲抚养的,只有初中两三年才是上诉人抚养的。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丁、谢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谢某某一直是父亲黄某甲和母亲许春花抚养长大的,爷爷也照顾黄某乙、谢某某的成长。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谢某某是户主许春花的次子,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谢某某自小被谢氏人家收养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谢某某自小被谢氏人家收养,谢某某无须赡养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一项法律义务。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作为上诉人黄某乙的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上诉人黄某甲的义务,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只要求被上诉人黄某乙承担赡养义务,自愿放弃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谢某某对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公布的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7401.92元/年结合上诉人现每月退休金3210元的事实,确定被上诉人黄某乙每月应承担上诉人的赡养费的方式正确,但计算结果有误,被上诉人黄某乙每月应承担上诉人的赡养费为154元(7401.92元/年÷12月÷4人),但鉴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某乙应支付护理费、一次性精神损失费、护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旅游费、过节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蕴真代理审判员  蒋秀华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妙菲附:一、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