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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丁尧强与沈新华、黄金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尧强,沈新华,黄金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49号原告:丁尧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银江,农民。被告:沈新华,农民。被告:黄金华,农民。原告丁尧强为与被告沈新华、黄金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江,被告沈新华、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尧强起诉称:案外人胡利君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2月,经被告黄金华多次劝说,原告同意胡利君将其对被告沈新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黄金华作担保。此后,被告沈新华归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5月25日,被告沈新华就剩余借款出具借条三张,每张借条借款金额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均约定了归还期限,并由被告黄金华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沈新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6525元,并承担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金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新华答辩称:被告同意胡利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属实,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由黄金华做了一般担保。债权转让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550000元,尚欠原告450000元,但现被告无力归还,原告已口头同意剩余借款不再支付利息。被告黄金华答辩称:被告沈新华同意胡利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属实,被告黄金华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但其中300000元的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另,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沈新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并由被告黄金华担保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胡利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沈新华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当庭提交借条二份、银行汇款凭证十五份,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胡利君借款1000000元,钱转入被告儿子沈东其账户的事实。被告黄金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及被告黄金华对被告沈新华当庭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拒绝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胡利君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2月,原告同意胡利君将其对被告沈新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黄金华作担保。此后,被告沈新华归还了5500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沈新华就剩余借款450000元出具借条三张,每张借条借款金额1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5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25日,约定月利率均为1.3%,并由被告黄金华作一般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新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金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沈新华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沈新华辩称,原告已口头承诺免除借款利息,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沈新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新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金华辩称其对本案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其中300000元的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对于保证期限,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与保证人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在原告起诉时,其中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2013年2月25日的两笔借款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对被告黄金华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丁尧强债务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的利息;二、被告黄金华对上述被告沈新华所负债务中的15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黄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新华追偿;四、驳回原告丁尧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5元,减半收取4632.50元,由被告沈新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浏浏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