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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寸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寸利建材公司)与被告朱磊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寸利建材有限公司,朱磊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上海寸利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虹莘路2079号九星胶合板市场21幢乙1-8号。法定代表人刘廷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磊然,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合沟镇长集村*组**号。原告上海寸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寸利建材公司)与被告朱磊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朱磊然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陈秀芬、黄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寸利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寸利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6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付清,按日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偿付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偿付违约金30,000元;赔偿原告为诉讼费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寸利建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款本金95,760元;偿付以95,760元为本金计,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寸利建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浙江泰隆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97,000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磊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寸利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寸利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寸利建材公司自其银行帐户划入朱磊然银行帐户97,000元。2012年7月17日,以寸利建材公司为出借人(甲方��、朱磊然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7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月息3份,于2012年6月16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乙方愿意按日加收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甲方,同时还要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的备注载明:5月17日打款97,000元。朱磊然在合同的签字处签字。合同的空白处用红笔标注:续借至9月16日。庭审中,寸利建材公司确认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5月16日至9月16日止,朱磊然支付利息共计9,000元。2013年4月9日,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出具付款单位为寸利建材公司、收款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一张。寸利建材公司因朱磊然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寸利建材公司与被告朱磊然之间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而原告寸利建材公司实际出借款项为9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合意借款续借至2012年9月16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朱磊然共支付利息9,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寸利建材公司在诉讼中已将利息调整至法定标准,同时将被告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部分冲抵本金,故原告寸利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朱磊然归还借款本金以95,76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续借期即2012年9月16日到期后,被告朱磊然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磊然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寸利建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朱磊然归还借款本金、偿付违法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因被告朱磊然违约应承担产生的律师费等作出约定,故原告寸利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朱磊然赔偿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磊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磊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告上海寸利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760元;二、被告朱磊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寸利建材有限公司以95,760元计,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朱磊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寸利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磊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寸利建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