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湖北省鹤峰县人,土家族。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湖北省鹤峰县人,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与向某某系邻居与“干亲家”关系。另外,向某某与其妻许某甲是换亲,其哥哥向某甲入赘到许某甲的娘家与许某甲的姐姐许某乙结婚。2012年9月的一天,向某某在外地打工回家后,发现其妻许某甲与林某某有了不正当的性关系,便分别与许某甲、林某某谈话,要求其与对方断绝关系。此后,向某某仍然发现被告人林某某与许某甲外出约会。因此,2013年3月4日,向某某与许某甲协议离婚,离婚时商定儿子随父、女儿随母。许某甲离婚后带女儿许某丙到石门县壶瓶山镇某某村的姐姐许某乙家暂住。同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以邀许某甲外出打工为由也暂住到了许某乙家。同月10日下午,向某某到许某乙家看望女儿许某丙时,发现其女儿一人在三轮车上玩耍便抱起了女儿,许某甲发现后即与向某某争夺其女儿。被告人林某某见状,便用言语帮助许某甲,向某某即用石头砸向林某某未中,因此双方发生争吵致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持菜刀将向某某右手臂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某因被他人用刀砍伤右肘部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前臂总伸肌腱断裂,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刀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诉称,因前妻许某甲带他女儿居住在向某甲家,2013年3月10日他前往向某甲家看望其女儿,被告人林某某因与许某甲是多年的情人关系也住在向某甲家,下午16是许,他在向某甲家见到女儿就抱起在三轮车上玩,林某某从向某甲家里出来对他说,“你已离婚了,有你什么相干”继而与林某某发生口角,林某某进屋拿起一把锄头向他打去,被他夺下,林某某突然从腰里拿出一把菜刀向他砍去,他用手一挡被砍中右肘部,他当即报警,并到壶瓶山卫生院进行止血包扎,他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转至浏阳市中医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0000多元,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他因被林某某砍伤肘部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已构成轻伤。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健康权,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74279.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760元、护理费1794.6元、误工费7178.4元、医疗费11226.92元、被赡养人赡养费562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砍坏新西服一套4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浏阳市中医院医疗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向某某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耾骨外髁开放骨性折,左前臂总伸肌腱开放性撕裂2、浏阳市中医院病案记录,证明向某某住院情况。3、石公鉴字(2013)第049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被被告人砍伤右肘部致鹰嘴开放性骨折,左耾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左前臂总伸肌腱开放性撕裂。已构成轻伤。4、湘常倚司鉴所(2013)临病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二张,常德市地方税务局手写发票一张,证明被害人住院缴费及鉴定缴费情况。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其造成的损失愿意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系邻居,2012年9月的一天,被害人向某某在外地打工回家后,发现其妻许某甲与被告人林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即要求其相互断绝关系。此后,向某某仍然发现被告人林某某与许某甲外出约会。因此,2013年3月4日,向某某与许某甲协议离婚,离婚时商定儿子随父、女儿随母。许某甲离婚后带女儿许某丙到石门县壶瓶山镇某某村的姐姐许某乙家暂住。同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以邀许某甲外出打工为由也暂住到了许某乙家。同月10日下午,向某某到许某乙家看望女儿许某丙时,发现其女儿一人在三轮车上玩耍便抱起了女儿,许某甲发现后即与向某某争夺其女儿。被告人林某某见状,便用言语帮助许某甲,向某某即用石头砸向林某某未中,因此双方发生争吵致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持菜刀将向某某右手臂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某因被他人用刀砍伤右肘部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前臂总伸肌腱断裂,已构成轻伤。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归案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亦知错认罪。另查明,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36元。被害人向某某因被被告人砍伤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1125.92元;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某医疗终结时限为120天,其误工损失为7718元;陪护时间为30日,其护理费损失为1794.6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另外被害人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从湖北走马镇至石门单次往返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证明与林某某相邻而居,近几年自己一直在外打工,至2012年9月回家后,发现妻子许某甲与林某某有了不正当关系,便分别与许某甲、林某某谈话,要求其与对方断绝关系。此后,仍然发现他们外出约会。2013年3月4日,他与许某甲协议离婚,离婚时商定儿子随他、女儿随母。2013年3月10日下午,他到哥哥向某甲家看望女儿,他见女儿在塔子里玩,就抱起女儿。这时,林某某就从屋里出来,用手指着他,说他已离婚不让他抱女儿。这样就发生了纠纷,他见林拿一把锄头,他就向林丢了一个石子,林某某马上拿出一把菜刀砍了他一刀,砍在了他的右手肘部。2、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甲证言,证明与向某某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儿子16岁,女儿3岁,2013年3月与向某某协议离婚,协议儿子归向某某,女儿归她。她回姐姐家暂住,林某某来邀她去打工也暂住在她姐姐家,向某某来要抱女儿走,她与向某某抢女儿时,林某某说了话,向某某就与林某某打架。(2)证人许某丁证言,证明向某某与林某某发生打架的前期经过。(3)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向某某与林某某发生打架,林某某拿刀将向某某砍伤的事实等。(4)证人向某甲证言,证明许某甲离婚后,回娘家住姐姐家。林某某来邀许某甲打工的,向某某与许某甲争女儿,林某某为帮许某甲与向某某发生纠纷,林某某拿刀将向某某砍伤的事实等。(5)证人覃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许某甲离婚,是受林某某的影响。因向某某与许某甲争女儿,林某某为帮许某甲与向某某发生纠纷,林某某拿刀将向某某砍伤的事实等。(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3月10日,向某某被其前妻的情人林某某砍伤了右手肘部受伤了。(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底的一天,林某某将向某某右手肘部砍伤后跑了。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片、作案工具图片及受害人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用工具、被害人受伤情况。4、书证(1)被害人医疗资料、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2)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网上追逃,抓获归案。(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5、石公鉴字(2013)第049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向某某因被他人用刀砍伤右肘部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前臂总伸肌腱断裂,已构成轻伤。6、被告人林某某对持刀将向某某右手臂肘部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同时,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对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125.92元,误工费7178元、护理费1794.6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及交通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要求过高,从湖北走马镇至石门单次往返100元,按三次往返计算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营养费被害人住院8天,每天按12元标准计算,共计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赡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693.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绍军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清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