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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胜贵、冉俊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胜贵,冉俊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承办人:黄香港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黄香港2013年11月18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4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胜贵,曾用名庞会财(绰号“小广西”),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冉俊明,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胜贵、冉俊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胜贵、冉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庞胜贵、冉俊明在珠海市拱北酒吧街温莎酒吧对出海边马路,趁被害人方某2酒醉在一辆小轿车内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方某1裤袋内的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OPPO牌U701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382元。2013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冉俊明在珠海市拱北金悦轩餐厅对此海边,趁被害人林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海边栏杆处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8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庞胜贵、冉俊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庞胜贵、冉俊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2、林某、刘某、许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朱某的证言,证人韦某、邱某、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随案说明,NEC远程指纹识别系统查询信息反馈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及结论,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庞胜贵、冉俊明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胜贵、冉俊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胜贵、冉俊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胜贵、冉俊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卡西欧手表一块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由扣押单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胜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冉俊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