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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魏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继标与王玉平、孙景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标,王玉平,孙景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魏民初字第0270号原告张继标,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玉军,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沛县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平,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景业,男,195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继标诉被告王玉平、孙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继标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军及被告王玉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标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窑厂,2010年12月12日和2012年1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两被告交付购砖款162800元,每块砖0.257元,被告承诺近期送砖,但是被告未履行诺言,只送了部分砖折款82240元,尚欠80560元砖款,现在被告经营的砖厂已经停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售砖款80560元,支付利息损失15900元,合计9646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对利息部分请求变更,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王玉平辩称,两被告及王玉强合伙经营砖厂属实,被告王玉平收到原告6万元购砖款,现在砖厂已经停业,被告愿意返还购砖款6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购砖款而不是借款,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景业辩称,两被告及王玉强合伙经营砖厂属实,被告孙景业未收到原告购砖款,故其不应当返还原告购砖款。谁收取原告的购砖款,应当由谁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有无法律依据;2、被告孙景业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砖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购砖款6万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及王玉强三人合伙经营砖厂十年左右,三人合伙经营砖厂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孙景业负责生产砖,被告王玉强负责发砖,王玉强负责生产砖坯。三人均额投资、利润均额分配。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玉平收取原告购砖款6万元,约定原告什么时候用砖就可以什么时候拉砖,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6万元购砖款用于购买砖24万块,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及王玉强合伙经营的砖厂停止经营,至今未再营业。被告收取原告6万元购砖款后,未向原告供砖,亦未返还原告购砖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购砖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供应砖。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王玉平亦同意解除,且自2012年7月20日起两被告经营的砖厂已经停业,至今未生产,两被告亦无法继续向原告供应砖,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一、被告孙景业应当返还原告购砖款。被告王玉平、孙景业及王玉强三人合伙经营砖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王玉平收取原告6万元购砖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合伙人承担返还砖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平、孙景业返还购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去被告处拉转,但是被告对原告要求第一次供砖的时间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第一次供砖的时间,因为是预购砖且烧制红砖有一定的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供砖的合理期间为2个月,因被告不能向原告供砖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有一定的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2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继标与被告王玉平、孙景业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王玉平、孙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继标购砖款6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62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张继标承担396元,被告王玉平、孙景业承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翠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