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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先后12次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的不同地点,以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宿舍内,窃得现金、翻斗车、手机、棉花、香烟等财物,赃款数额共计人民币7035元左右,具体如下:1、2010年11月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龙王村塔石咀25号,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窃得康佳牌电视机1台、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个。2、2010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太平寺,窃得寺内功德箱中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1年5月份之后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龙王村黄家大湾54-1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大某的院子,后在院内小房子中窃得翻斗车1辆。4、2011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龙王村叶家咀38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丙家中,窃得白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5、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龙王村四组,窃得被害人宋某家门口的棉花若干。6、2011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龙王村四组,窃得被害人胡某家门口的棉花若干。7、2012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枫香寺,窃得寺内功德箱中的现金人民币70元。8、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枫香桥村四组,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龙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1915元。9、2012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白衣村孔家湾84号,以钻门缝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50元,香烟6包。10、2013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宿舍,以溜门的方式进入413房间,窃得被害人储某的现金1200元。11、2013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上述同一地址,以溜门的方式进入408房间,窃得被害人程某的现金500元。12、2013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上述同一地址,以溜门的方式进入415房间,窃得被害人汪某的现金2500元。案发后,被害人储某、程某、汪某已分别获得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黄某丁、黄某丙、宋某、胡某、龙某、张某、储某、程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田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