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全、王亚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张全,王亚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一路正信大厦B座206室。法定代表人张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均武,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全,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亚利,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与被告张全、王亚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均武,被告张全、王亚利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泽公司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和宁夏银行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全、王亚利通过原告担保向宁夏银行贷款,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陕AH74**和陕AH74**号汽车,两辆汽车售价均为295000元。被告对每辆汽车分别首付89000元,共计178000元。每辆车剩余款项为206000元,共计412000元,由被告向宁夏银行申请贷款,原告系该贷款的担保人,被告按月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为24个月。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应向银行垫付该未还款项,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被告还应每月按4%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利息,且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还款初期,二被告尚能足额还款,自2012年8月起,二被告不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86846元、垫付款利息20922元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216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全、王亚利辩称,欠原告购车款属实,但目前其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欠款。原告已经收回了陕AH74**号汽车并进行了变卖,愿意将另一辆陕AH74**也变卖,用卖车的钱归还欠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和宁夏银行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全、王亚利通过原告担保向宁夏银行贷款,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陕AH74**和陕AH74**号汽车,两辆汽车售价均为295000元。二被告对每辆汽车分别首付89000元,共计178000元。每辆车剩余款项为206000元,共计412000元,由二被告向宁夏银行申请贷款,原告系该贷款的担保人。二被告按月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起,原告每月替被告向银行垫付车款约18800元(根据银行利息调整略有浮动)。至2013年5月,原告合计替二被告向银行垫付了本金186846元及垫付款利息20922元,两辆车的车款已经付清。庭审中,二被告对垫付款及垫付款利息无异议。经双方协商,二被告表示愿意让原告收回陕AH74**号车辆进行变卖,用卖车的钱折抵垫付款。庭审后,原告将陕AH74**号车辆收回并转让,转让总价款为145000元,二被告对陕AH74**号车辆转让及转让款无异议,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二被告愿意于2013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广泽公司陕AH74**号车辆欠款20000元。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遂原告表示按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垫付款利息,放弃对违约金的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宁夏银行转款记账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及《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向银行垫付的本金及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被告双方对陕AH74**号车辆的转让价款145000元无异议,应当从垫付款186846元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款41846元及垫付款利息20922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全、王亚利共同向原告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41846元及垫付款利息20922元,共计62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张全、王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樊世元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