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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东、徐宝琴与被告杨晓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东,徐宝琴,杨晓生,连金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张树东,男,汉族,1944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徐宝琴,女,汉族,194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生(杨涛),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金丽,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张树东、徐宝琴与被告杨晓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张树东、徐宝琴及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杨晓生及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杨晓生申请连金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东、徐宝琴诉称,原告张树东与被告杨晓生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三里店村一组贸易广场东侧的七分土地租赁给被告搭建临时仓库,租期八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土地租金一年4000元,一年一付,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临时仓库五间并对外出租,被告杨晓生在2005年1月1日又给原告写一份保证书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搭建五间临时仓库使用八年后,将该搭建的五间临时仓库交给原告所有。租赁协议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收回土地和搭建的临时仓库。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其家人张贴假协议威胁原告的家人,并将搭建的临时仓库破坏一间,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特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判令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土地及搭建的五间临时仓库。被告杨晓生辩称,我与原告张树东签的土地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既没有将土地交给我使用,也没有向我收取租赁费,我们没有书面上的协议,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土地事实上由第三人连金丽租赁使用,临时仓库是连金丽出资建的,租赁费是连金丽交的,连金丽与张树东双方签有十年书面租赁协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我认识张树东由我牵线,张树东才将土地租赁给连金丽使用,我和连金丽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我要求归还土地及仓库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连金丽辩称,我当时委托杨晓生盖的仓库,我们根本不是夫妻,这些打的条写的合同都是我签的,租金也都是我给原告,杨晓生没给他们一分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东、徐宝琴系夫妻关系,原告方有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村一组贸易广场东侧土地,2005年元月1日原告张树东与被告杨晓生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张树东在三里店一组位于贸易广场东侧有七分土地租赁杨晓生建临时仓库,租用期一至八年,付款方式一年一付,乙方(杨晓生)在租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所建临时仓库将全部无偿拆除。2005年元月杨晓生书写保证,保证我在张树东地建临时房合同期是一至八年,如国家征用,无偿拆除,八年后房归甲方(张树东)。2005年元月1日原告张树东与于第三人连金丽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张树东)有责任地八至九分,协商租给乙方连金丽租地期限为十年,从2005年元月一日起至2015年元月一日止,租金每年36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先付甲方半年定金1800元,仓库该起后,乙方再给甲方1800元,其租金每半年付一半,年底付清。在租赁期内,如此地被征用,甲方只能领土地款,其他一切附着物及设施由乙方得;租期内因土地上有纠纷,由甲方负责调解。被告杨晓生与第三人系同居关系,以上协议签订后,由杨晓生负责在租赁的土地上建临时房屋五间,由连金丽对外出租和向原告方交租金,半年一交,每年4000元,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张树东收取2012年全年租金40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方向浉河区湖东社区警务中队报警,杨晓生、连金丽单方面拆除租地建房。湖东社区警务中队到现场制止,并进行调解。庭审期间,原告方承认第三人连金丽提交2005年元月1日张树东与连金丽签订租地协议,连金丽申请对张树东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2005年元月一日的《租地协议书》中甲方处“张树东”签名是张树东本人所书写。原告方提出所建临时房屋被砸四间、第三人连金丽承认是其砸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判令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七分土地及搭建的五间临时仓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张树东与杨晓生签订的协议、杨晓生保证书、湖东办事处三里店社区证明、湖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晓生和杨涛系一人、湖东派出所报警登记表、房屋被砸照片。被告杨晓生提交张树东和连金丽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第三人连金丽提交张树东每年收租金收条。本院认为,原告张树东与被告杨晓生签订租赁土地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该协议为有有效协议。被告杨晓生与第三人连金丽双方系同居关系,在一起生活,在租赁土地上建临时仓库,由连金丽负责对外出租和每年交给原告房租费,应认定被告杨晓生与第三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该宗土地,因此被告杨晓生书写保证承诺协议到期临时建房归原告所有,及原告张树东与第三人连金丽签订10年租赁土地协议,本院认为是对原告张树东与被告杨晓生签订八年土地租赁协议内容补充和完善,应认定被告杨晓生保证和原告张树东与第三人连金丽签订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这是你公司的与连金丽签订协议名字是其签,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签名为张树东本人所签,原告方认为与连金丽所持有土地租赁协议其中土地面积和每年租赁费与实际不符,原告徐宝琴认为该宗土地徐宝琴所有原告张树东无权代理徐宝琴对外与连金丽签租赁协议,只承认与杨晓生签订租赁协议,八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无偿将租赁土地上临时建仓库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杨晓生与连金丽在共同生活期间,对该租赁土地建仓库对外出租并由连金丽每年向张树东交房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知情的,是双方实际履行多年,原告方并未在双方租赁期间提出异议,现二原告否认与第三人连金丽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理由不充分,且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张树东与第三人连金丽签订租赁协议未到期,应继续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东、徐宝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树东、徐宝琴承担,鉴定费用元,由原告张树东、徐宝琴承担,被告杨晓生、第三人连金丽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凤审 判 员  胡晓辉人民陪审员  郑 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端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