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嘉彬诉吴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嘉彬,吴秀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彬,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王嘉彬之父),男,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于金丽(系王嘉彬之母),女,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华,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代勇贤(系吴秀华之女),女,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上诉人王嘉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嘉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于金丽,被上诉人吴秀华的委托代理人代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9时,王嘉彬驾驶津FG32**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金钟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锅店街交口时,遇吴秀华步行沿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王嘉彬所驾车辆与吴秀华身体接触,造成吴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王嘉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吴秀华就2013年1月15日之前的损失诉至一审人民法院,经一审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吴秀华医疗费4,560.3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7,466.6元、交通费456.5元、衣物破损费120元。之后吴秀华继续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和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1,602.6元。另查,津FG32**号机动车系案外人付海杰所有,事发时由王嘉彬借用驾驶;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吴秀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就其在2013年1月16日至9月23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吴秀华一审诉称,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所产生的损失已由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现就2013年9月23日之前所产生的损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602.6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1,573.3元、交通费484元、打印复印费100元。原审被告王嘉彬一审辩称,对于吴秀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津FG32**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吴秀华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但是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全部赔偿,故本次诉讼不承担医疗费。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损失范围应当合理,一审法院对吴秀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吴秀华就其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11,602.6元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结合吴秀华的年龄和伤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00元予以支持;三、误工费:王嘉彬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吴秀华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休假时间,同时其误工费标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1,573.3元予以支持。四、��通费:根据吴秀华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400元;五、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津FG32**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吴秀华的上述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1,573.3元和交通费400元;又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满,且王嘉彬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系借用肇事车辆,故吴秀华的医疗费11,602.6元和营养费200元应由王嘉彬承担。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华误工费11,573.3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王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华医疗费11,602.6元、营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王嘉彬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嘉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一次性赔偿对方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病没有那么严重,撞伤花不了这么多钱。被上诉人吴秀华辩称,上诉人对治疗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对方的赔偿责任,现在被上诉人已无钱看病,请二审尽快判决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对吴秀华经济损失的认定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吴秀华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王嘉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