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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华波纸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波纸业有限公司;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成都华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案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何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荣。被告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div>法定代表人王力明。原告成都华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波纸业)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品道公司)支付货款37521元及利息后,经审查,我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高新民督字第7号支付令,因被告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未能在30日内送达,本院依法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本案转为诉讼程序。转为诉讼程序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叶碧云参与评议,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8日,原告华波纸业的委托代理人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品道公司经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4日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波纸业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形成买卖关系,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752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37521元;二、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12日)计4268.01元。被告心品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华波纸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凭单》1份,上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有被告心品道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记载为:“截止2010年12月31日共欠成都华波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7521元。”该证据由原告提交原件并经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留取复印件存档。该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形成《对账凭单》,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共欠成都华波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752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告的权利内容和大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开始计算并无法律依据。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的,从通知履行并给予必要准备时间开始计算,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即2012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妥当,原告主张按照6.5%年利率计算,在法律支持的逾期支付罚息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波纸业有限公司支付375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被告主动或者按照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给付的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44元、公告费收取260元,由被告成都心品道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