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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33号梧州市金牛富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欧时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金牛富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欧时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金牛富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北环路12号1楼。法定代表人XX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时昌,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北环路**号。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梧州市金牛富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时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梧州市北环路12号酒店式电梯房,原是梧州市“北山饭店”。被告通过转让取得该幢饭店后,在2008年12月将该幢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未依法办妥相应的报批手续,将原饭店的客房分隔成住宅套间出售。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宿(电梯)房屋买卖合同》,以50000元向被告购买北环路12号3号车库,并约定由被告全权代理办理产权证,办证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代收代缴。2009年12月2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6000元预交办证费。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权证未果,要求被告退回预交款。一审认为:原告预交的6000元,属于原告委托被告代收代缴的办证和过户手续的费用,但被告将商业经营的楼房改为住房出售给原告前,尚未依法办妥相应的报批手续,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也无法为买受方办理相关权属证和过户手续。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收取该款后,虽积极向有关部门申办报批手续,但至今仍无法确定可以办妥相关手续的具体日期,至使原告预交费用的目标无法实现,也使原告失去了对被告的信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先予返还该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牛公司返还给原告欧时昌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牛公司负担。上诉人金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宿(电梯)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六条第2款、第七条第1、2款约定了权利义务,第十五条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事项,即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证的,出卖人一次性按房价的0.02%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合同其它约定继续履行。上诉人一直履行着合同,没有违约。被上诉人起诉的行为违反了《住宿(电梯)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2款、第七条第4款和第十五条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没有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就判令上诉人单方返还财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时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北山饭店,土地性质属于商业建设用地,房屋用途为住宿餐饮。上诉人金牛公司通过转让取得北山饭店后,将商业性用房改作住宅出售的行为,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梧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行为无效。因此,上诉人金牛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时昌签订的《住宿(电梯)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认定该合同尚未生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金牛公司依无效合同收取被上诉人欧时昌的预交办证费6000元,依法予以返还。上诉人金牛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对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梧州市金牛富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