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彭艳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益秀、人民陪审员陈晓群参审的合议庭,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8日在本院长阳铺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腾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生育男孩罗某,2005年8月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相识时未成年,不懂事,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争吵,自2009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8日法院做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对王飞、陆加粮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两人从2009年开始分居,2012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3、三巩桥村委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2009年开始分居,2012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未能和好,现婚生小孩在被告亲戚家居住生活。4、(2012)阳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2012年12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属于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有争吵,但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和好完全有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逃避回家,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虚假,应不予认定。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公信力机关出具证明和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2、3证人证实的内容虽不是证人亲身感受的事实,但证人证明的内容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某某于2001年5月期间在贵州省做生意时与原告刘某某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2002年3月11日生育男孩罗某,200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正月,原告刘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2012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没有任何联系,婚生男孩罗某自2009年起即随被告父母及被告亲戚生活,原告在此期间未尽抚养义务。另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还尚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小孩,其后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但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原告在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修复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并没有采取任何挽回夫妻感情的措施,亦未提交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自2009年一直随被告父母及被告亲戚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罗某应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应承担婚生男孩罗某的抚养费23480元(5870÷2人×8年),庭审中原告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系原告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如要求离婚应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因被告未提交原告造成被告精神损害的事实的证据,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罗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艳晖审 判 员 罗益秀人民陪审员 陈晓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京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