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张勇、李明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张勇,李明学,张承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法定���表人夏增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勇。被告李明学。被告张承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被告张勇、李明学、张承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张勇、李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三被告所组成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可申请与原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后,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勇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7109.55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勇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明学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张承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联保小组。三被告所组成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可申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发生诉讼导致债权人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勇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勇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张勇尚欠原告本金76109.54元及2013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被告张承胜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勇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张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李明学、李承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明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明学、李承胜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勇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76109.54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明学、李承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明学、李承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2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裕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