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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周某在经营舟山市定海工农兵安防器材销售中心期间,在未取得销售警用装备资格的情况下,向他人购入大量警察制式服装、服饰及警用手电筒、伸缩棍、水壶等警用械具在店内销售。2011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该批警用物品。经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多功能服17件、雨衣9套、冬执勤服(无臂章)1件、训练服1套、夏甲服16套、冬训练服1套、春秋执勤服18套、夏乙服(2005款)2件、男冬常服(无臂章,无袖口绣花)31套、女冬常服(无臂章,无袖口绣花)2套、便帽10顶、领带2条,可视为制式警服、服饰。送检的各类手电筒共计72件、伸缩警棍共计23件、水壶共计3件,均可视为警用械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公警检鉴字(2013)21-22号、证人王某、鲍某证言、个体工商户登记及变更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买卖制式警服及警用械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制式警服、警用械具(详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贺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明青附没收物品清单:序号名称、特征数量多功能服17件雨衣冬执勤服(无臂章)4训练服夏甲服16套冬训练服春秋执勤服18套夏乙服(2005款)男冬常服(无臂章,无袖口绣花)31套女冬常服(无臂章,无袖口绣花)便帽10顶12领带各类手电筒72件伸缩警棍23件水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