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周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衣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上料车间工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周某诉被告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衣某。现因被告经常不回家,且殴打原告及母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坐落于南芬区思山岭乡平房;坐落于平山区私产楼房一处归婚生女衣某所有;婚生女衣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衣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衣某,2003年7月8日出生,现系某小学学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矛盾,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与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判决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茂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