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越印刷有限公司与兰贵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越印刷有限公司,兰贵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84号原告东莞市鸿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子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东,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兰贵生,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燕梨,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兔,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鸿越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公司)诉被告兰贵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李维东,被告兰贵生的委托代理人陆燕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越公司诉称,一、鸿越公司与兰贵生于2012年3月下旬就啤纸业务进行协商并口头达成:鸿越公司提供啤机一台供兰贵生在鸿越公司车间使用,货源鸿越公司提供,单价按每张纸0.015元计加工费,附加条件为:免费提供食宿、代买社会保险,机器维修、保养、能耗由鸿越公司负责,兰贵生不受鸿越公司行政管制约束,费用年度结清。协商达成后没签订书面合同,自2012年3月28日起双方开始履行,2012年12月底结清了当年全部加工费,2013年1月1日起仍然按2012年度的方式履行至5月底,6月份,兰贵生提出调整单价至每张纸0.02元,未达成一致方案。所以双方于6月8日结清了当年1-6月份的加工费并扣出了相关费用,终止了加工协议。对此,鸿越公司在仲裁庭提交了《加工费结算单》及2013年1-6月份由兰贵生签名的《生产日报表》,兰贵生确认了系其签名的事实,而仲裁庭未依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性,而以“被诉人未提供有效充分证据”为由否定鸿越公司与兰贵生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任凭兰贵生提供《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定客观事实,违背《合同法》、《民事通则》的规定作出错误的判断。二、依据兰贵生向劳动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诉书显示:申请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要求鸿越公司支付兰贵生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8日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判断申诉时效?劳动合同法是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兰贵生是2012年3月28日起与鸿越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而《劳动合同法》的正式实施已经达三年半以上,对此,该法律不可能兰贵生至2013年6月8日才知道,兰贵生在2012年3月28日前就应当知道,而鸿越公司自2012年3月28日加30天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一年之内未与兰贵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何不到劳动行政机关投诉?对此,足以证明鸿越公司与兰贵生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而,兰贵生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依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来定论,兰贵生的情形且不具备该条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中断、终止及拖欠劳动报酬以至劳动关系终止。故而,兰贵生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为有效时效,兰贵生于2013年6月13日才向清溪劳动争议仲裁庭递交申请,请求鸿越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明显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仲裁庭以兰贵生2013年6月13日确定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原则上不符合“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将时效切自从2013年6月8日倒回一年确定仲裁有效时效,明显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实兰贵生仲裁申请书中并非主张自2012年6月13日-2013年3月28日止一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机构有什么权利将本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时间调整在时效之内,而兰贵生在举证期内及仲裁庭审时并无提出变更请求事项,而是坚持不增加变更请求事项。三、鸿越公司举证的“加工费结算单”内容,明显体现了鸿越公司与兰贵生系按加工合同的方式结算的加工费,从每月不等的款项来分析,充分体现了每月兰贵生为鸿越公司加工啤纸的不等量,并无工资结构的体现,2013年6月8日结算时鸿越公司在加工费总额扣出了代买社保六个月的缴费总额334.8元,该证据各月份完全具备了兰贵生亲笔签名确认。另从本案《生产日报表》显示,一是部门栏系有兰贵生亲自署名,而且每一个工作日一份,加工量是以“石”为单位记录的,该证据与“加工费结算单”结算出的各月金额吻合的。由此,该两套证据综合体现了鸿越公司与兰贵生双方系为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推翻了兰贵生关于在鸿越公��任“印刷机机长”的说辞。综上,鸿越公司与兰贵生属于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兰贵生所加工啤纸加工费自2012年3月份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已全部结清,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理解错误,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案件又进行处理明显违法。现鸿越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鸿越公司与兰贵生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103号一案超过仲裁时效;3、鸿越公司无需支付兰贵生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25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原告鸿越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加工费结算单、生产日报表。被告兰贵生辩称,一、从承揽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确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以及鸿越公司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可以明显看出鸿越公司与兰贵生之间所成立��确实是事实劳动关系。(一)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生产工具与技术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工作场所、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部分”;(三)在本案中,鸿越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证据以及在仲裁阶段的庭审过程中,都明确确认了以下几点:1.兰贵生工作的场所是在鸿越公司,且与鸿越公司的其他员工共同工作;2.兰贵生开展工作的设备由鸿越公司提供;3.兰贵生食宿由鸿越公司安排,与其他员工共同住在鸿越公司的宿舍,在同一个饭堂吃饭;4.鸿越公司为兰贵生购买了工伤保险与门诊基本医疗保险;5.鸿越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上写有“(兰贵生)2013年6月8日“已离职”的字眼;6.鸿越公司提交的生产日报表可以证明,啤纸业务系用人单位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从上述观点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鸿越公司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而兰贵生入职鸿越公司处完全是以一个普通员工身份为鸿越公司工作,并非鸿越公司所主张的承揽人。因为承揽人一般都是有一定专业性或技术性的工作,承揽��除获得劳务报酬外,还可获得差价或其他的利润,而本案中兰贵生并非专门从事啤纸业务的经营者,而只是一个具有一定啤纸技能的普通劳动者,兰贵生依靠工资收入维持自己和家人的生存,并不具备作为啤纸工作承揽方的条件和资质;2.兰贵生参加工作由鸿越公司指定了工作场所、限定了工作时间、提供了劳动设备,并且接受鸿越公司的管理,由鸿越公司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明显具有隶属性;3.兰贵生提供的劳动(啤纸)为鸿越公司的业务主要组成部分;4.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作发生人身伤害时,若公司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则一切责任均需用人单位承担,从鸿越公司为兰贵生参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也可以得知,鸿越公司亦认可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5.如果双方存在的确如鸿越公司所称的承揽关系,结算表上书写注明“已离职”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诉,鸿越公司与兰贵生之间存在明显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如上所诉,鸿越公司与兰贵生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书中要求鸿越公司向兰贵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结论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首先,兰贵生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鸿越公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相关规定,鸿越公司应当从兰贵生入职之日(2012年3月28日)起与兰贵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鸿越公司未依法与兰贵生签订劳动合同,则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的次月(2012年4月28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3年3月27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其次,鸿越公司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这一观点也不成立。《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既然《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既然《劳动合同法》用的是“工资”的字眼,应认为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即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一年,兰贵生2013年6月8月正式从公司离开,2013年6月13日向贵庭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这一事实。(二)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兰贵生入职后,鸿越公司只为兰贵生购买了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工伤保险,并未依法购买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与生育保险。兰贵生多次向鸿越公司提出,要求鸿越公司按本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均被拒绝。不得已,兰贵生于2013年6月8日正式向鸿越公司提出离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因此,仲裁庭作出的要求鸿越公司向兰贵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具备法律与事实依据的。被告兰贵生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经审理查明,兰贵生提供一份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并据此主张,其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鸿越公司工作,担任印刷机长一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鸿越公司对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保险是兰贵生要求��越公司代买的,同时提供了一份加工费结算单及生产日报表反驳称双方是承揽加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兰贵生只对加工费结算单上的金额及兰贵生的签名予以确认,并主张签名确认时只有简单的金额及姓名,没有金额上一行的年月份及“承包加工费”字样,且鸿越公司在兰贵生签名时注明“2013年6月8日”及“已离职”的字样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加工费结算单上确实存在两种以上深浅颜色不同的笔迹,年月份及“承包加工费”字样均在兰贵生签名和对应金额的上一行,这些信息行均无兰贵生的签名确认,含有扣减“代买社保费”信息的“总合计”这一行内容也无兰贵生签名确认;鸿越公司自认“已离职”的内容为其员工为存档而写。兰贵生对生产日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鸿越公司的上述主张,并认为该表显示兰贵生所做工作为鸿越公司生产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兰贵生从事的工作符合认定构成劳动关系的内容。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鸿越公司从2012年3月开始为兰贵生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兰贵生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鸿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2013年6月7日,兰贵生主张因鸿越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双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于当天通过书面形式提出离职,并结清工资后离开鸿越公司。鸿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反驳称是兰贵生要求加工费由1.5分/张升到2分/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兰贵生于2013年6月8日结清加工费后自行离开的。另外,兰贵生自2012年3月28日至离职时,其工作场所一直在鸿越公司车间,机器设备、工作场所和吃住均由鸿越公司提供。2013年6月13日,兰贵生书面申请仲裁,要求鸿越公司支付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6��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鸿越公司通知和支付兰贵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250元;2、由鸿越公司通知和支付兰贵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3、驳回兰贵生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鸿越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兰贵生未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兰贵生明确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鸿越公司未依法购买齐全社会保险的险种。鸿越公司主张,代买社保是兰贵生在与鸿越公司协商加工价格时提出的附加条件,代买社保费用也在加工费当中扣除,这不损害鸿越公司的利益故鸿越公司就答应了兰贵生的此项要求,兰贵生对此主张不予认可。鸿越公司称未保存2012���期间的费用结算支付凭证,故只提交了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费用结算支付凭证。兰贵生认可其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为加工费结算单上显示的数额,即1月为5102元、2月为1679元、3月为5192元、4月为3266元、5月为4622元、6月为933元,并主张其在2012年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每月足月上班。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是兰贵生申请仲裁有无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鸿越公司应否支付兰贵生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针对焦点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兰贵生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一份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拟以证实。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鸿越公司从2012年3月开始为兰贵生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双方都确认,兰贵生自2012年3月28日至离职时,其工作场所一直在鸿越公司车间,机器设备、工作场所和吃住均由鸿越公司提供。在此情况下,鸿越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鸿越公司提供反驳证据只有加工费结算单及生产日报表。兰贵生只对加工费结算单上的金额及兰贵生的签名予以确认,并主张签名确认时只有简单的金额及姓名,没有金额上一行的年月份及“承包加工费”字样;加工费结算单上确实存在两种以上深浅颜色不同的笔迹,年月份及“承包加工费”字样均在兰贵生签名和对应金额的上一行,这些信息行均无兰贵生的签名确认,含有扣减“代买社保费”信息的“总合计”这一行内容也无兰贵生签名确认,这些无兰贵生签名确认的尤其是不同颜色笔迹的内容无法排除是事后添加的可能。鸿越公司自认加工费结算单上“已离职”的内容为其员工为存档而写,这与兰贵生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印证,与鸿越公司主张的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相悖。至于鸿越公司主张,代买社保是兰贵生在与鸿越公司协商加工价格时提出的附加条件,代买社保费用也在加工费当中扣除,这不损害鸿越公司的利益故鸿越公司就答应了兰贵生的此项要求,但兰贵生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社保费用在加工费中扣除的内容也未经兰贵生签名确认,鸿越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可兰贵生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兰贵生主张的入职时间、职务等主张也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二。首先,关于申诉时效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该一年期间与从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日重叠的时间段,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兰贵生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并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仲裁,仲裁庭依据上述规定只审查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定的申诉时效规定。鸿越公司诉状中提出的仲裁超出申诉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兰贵生与鸿越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鸿越公司,结合前述分析,鸿越公司应支付兰贵生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鸿越公司只提交了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费用结算支付凭证。兰贵生认可其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为加工费结算单上显示的数额,故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加工费结算单上显示的数额为准;兰贵生主张其在2012年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每月足月上班,鸿越公司未提供反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故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以4500元/月为基数来计算。因此,本院判定鸿越公司应支付兰贵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1170.55元(4500元/月÷30天×18天+4500元/月×6个月+5102元+1679元+5192元÷31天×28天)。对鸿越公司诉求主张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兰贵生明确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鸿越公司未依法购买齐全社会保险的险种,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鸿越公司确实未为兰贵生缴纳齐全社会保险的险种。因此,兰贵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鸿越公司理应向兰贵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鸿越公司未提交兰贵生2012年度的工资支付凭证,���本院以兰贵生主张的2012年间4500元/月及兰贵生确认的2013年1月至5月期间正常工作月份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的依据。经计算,兰贵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80.08元[(4500元/月×7个月+5102元+1679元+5192元+3266元+4622元)÷12个月]。兰贵生的工作年限为满一年不足一年半,故鸿越公司应支付兰贵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420.12元(4280.08元/月×1.5个月)。对鸿越公司诉求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鸿越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兰贵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170.5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20.12元,合计47590.67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鸿越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鸿越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伟芬周知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