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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刘××,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庆元,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结婚已有七年,因性格不合,多次产生矛盾,被告几次出现自杀现象。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吵架过程中,被告购买汽油准备焚烧住房,经当地派出所协调,事件得以平息。因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陈×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七年被告边工作边相夫教子,赡养原告母亲,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主张的离婚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经��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陈×于2006年上半年经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9日育有一子刘××。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2013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镇××村××组建有三缝两层房屋一栋,至今尚欠被告父母及娘家亲戚841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刘××的常口信息、换地协议书、夫妻共同债务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应否解除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增强处理家庭矛盾的能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刘××要求与被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要求与被告陈×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