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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罗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罗杰,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南路240号。负责人王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原告)罗杰,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宗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负责孙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宇,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指挥街39号。负责人顾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治琦,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毅,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141号。负责人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快递西安公司)与被告(原告)罗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民航快递西安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二终字第006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追加第三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快递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快递成都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快递甘肃公司)参与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民航快递西安公司诉称:2009年5月1日,本公司与被告罗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无视单位规章制度,在派至甘肃分公司工作期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累计旷工89天,上班天数仅为27天。其中2010年10月份旷工11天,11月份旷工22天(全月旷工)、12月旷工份22天(全月旷工)、2011年1月份旷工13天、2月份旷工7天。鉴于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2011年5月3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31日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罗杰起诉并答辩称,其于1996年8月应聘到民航快递成都公司工作,2009年1月被总公司调入民航快递西安公司。2009年5月,罗杰与民航快递西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民航快递西安公司书面通知罗杰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5月20日,罗杰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工作期间,民航快递西安公司拖欠部分工资及加班费未付。双方就此事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5月8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民航快递西安公司没有提高罗杰的工资待遇,罗杰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2年3月,罗杰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认为仲裁裁决结果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8000元及赔偿金90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加班费90068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800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5670元;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670元。原告(被告)民航快递西安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履行与罗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不存在任何违规情形。罗杰应聘到西安公司工作之前与民航快递成都公司的劳动纠纷,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及劳动法规定解除与罗杰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同意罗杰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民航快递公司述称,民航快递各地区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拥有独立的人事、财务权利,总公司只是调配各分公司总经理级别的人员,其余员工的任免均由分公司自行处理。针对罗杰的调动批复是总公司根据公司间管理需要出具的文件。公司与罗杰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民航快递成都公司述称,本公司的管理模式是非常规范的,罗杰1996年8月进入成都公司工作,成都公司与罗杰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底罗杰提出因个人原因辞去职务,公司给其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罗杰离职后,没有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在民航快递西安公司工作期间,西安公司将应缴纳的社保金额电汇给成都公司,由成都公司代缴。罗杰在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工伤情况,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给其申请了工伤待遇,领取补偿费用31977元。罗杰离开公司时并未就工伤事宜申请劳动仲裁,认为民航快递西安公司与罗杰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民航快递成都公司无关,成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民航快递甘肃公司述称,甘肃公司与西安公司同属于西北地区的子公司,罗杰是西安公司派遣到甘肃公司工作的员工,并未与甘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总公司出具的工作调动批复甘肃公司从未见过。由于罗杰是西安公司的员工,甘肃公司将罗杰长期旷工的情况通报给西安公司。西安公司解除与罗杰劳动关系时,甘肃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表示甘肃公司知道处理情况。不同意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罗杰应聘到民航快递成都公司工作。2008年4月22日,罗杰在工作中因工受伤,伤情经鉴定达到伤残拾级。成都公司为罗杰领取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拨付款31977.08元。2008年12月29日,罗杰向民航快递成都公司提交《辞职信》记载“公司领导:本人因个人原因辞去民航快递成都公司职务(工作),特此书面证明。”同日,罗杰在民航快递成都公司离出(退工)人员通知单上签字认可。2009年1月,罗杰进入民航快递西安公司工作,社保关系并未转移仍在民航快递成都公司。2009年1月起,民航快递西安公司委托民航快递成都公司代为罗杰缴纳社会保险,民航快递西安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将保险金额给付民航快递成都公司。2009年6月1日,罗杰(乙方)与民航快递西安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管理岗位、市场营销类岗位;根据甲方的岗位(工作)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西安;双方另行约定工资按西安分公司相关核定现金形式支付。2010年6月,民航快递西安公司派遣罗杰至民航快递甘肃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由甘肃公司代发工资,社保金额由甘肃公司汇至成都公司,仍由成都公司代缴。2010年6月10日,民航快递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关于罗杰工作调动的批复》记载,“西安分公司、甘肃分公司:经研究,同意罗杰由西安分公司调入甘肃分公司。”2011年5月31日,民航快递西安公司、甘肃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记载,“罗杰: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你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终止,公司派你在民航快递兰州分公司工作期间,由于你长期休假,公司曾多次电话通知你办理合同续签手续,至今仍未办理。此外,休假期满后未办理任何续假手续且仍未到岗工作,已连续旷工多日,根据……,公司决定从2011年5月31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11年5月31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1年5月31日。”庭审中,罗杰陈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实际工作的日期,即2011年5月8日。另查,罗杰在民航快递西安公司工作期间,核定月固定工资3168元、绩效工资1200元。罗杰在民航快递甘肃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核定固定工资为198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按照实际出勤情况罗杰的固定工资有所变更;每月绩效工资不等。2013年3月,罗杰以民航快递西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18000元及赔偿金90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加班费9006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8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567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670元。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了莲劳仲案字2012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8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发放后,民航快递西安公司与罗杰均不服裁决,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罗杰与民航快递成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罗杰向民航快递成都公司提交《辞职信》、民航快递成都公司的离出(退工)人员通知单、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以及罗杰领取医疗保险的支出凭证;罗杰与民航快递西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民航快递西安公司以及甘肃公司固定工资发放表、上述二公司委托成都公司给罗杰缴纳社会保险的汇付凭证、民航快递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的《关于罗杰工作调动的批复》、民航快递西安公司、甘肃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审理笔录以及莲劳仲案字2012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9日,罗杰向民航快递成都公司提交《辞职信》并经成都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罗杰在成都公司工作期间造成工伤,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照相应程序向民航快递成都公司申请,不属于本次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罗杰与民航快递西安公司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6月,罗杰被民航快递西安公司派往甘肃公司工作,三方对派遣关系均表示认可,罗杰在新工作岗位继续履行与西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视为按原协议继续履行。罗杰在甘肃公司工作期间,核定并实际发放的固定工资为1980元,低于西安公司核定的标准3168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西安分公司相关核定现金形式支付”,罗杰作为西安公司派遣到甘肃的工作人员,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罗杰劳动报酬,未及时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100%的比例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罗杰要求西安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安公司与甘肃公司月固定工资差额1188元为基数计算12个月,拖欠工资总额为14256元,应付赔偿金7128元。西安公司从2009年1月起开始委托成都公司为罗杰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认定罗杰从2009年1月开始在西安公司工作,双方直至2009年6月1日才签订履行期限从2009年5月1日开始的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罗杰要求西安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以罗杰在西安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固定工资3168元加上绩效工资1200元为基数,三个月合计13104元。至于罗杰要求对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000元一节,因民航快递西安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应按照罗杰在西安公司工作时间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每月4368为基数计算二个半月,为10920元。罗杰述称其月工资为5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罗杰自2011年5月8日自行离开单位,未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1年5月31日单位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至于罗杰要求对方支付加班费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罗杰系自行离开西安公司,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罗杰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67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杰与成都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协商解除、在甘肃公司工作系西安公司派遣,劳动合同关系仍与西安公司建立,罗杰要求第三人成都公司、甘肃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民航快递公司下发《关于罗杰工作调动的批复》,系其对各地区分公司人事管理模式,各地方公司均享有独立的用人权、经营权、财务独立核算,罗杰据此要求其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民航快递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罗杰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民航快递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给付罗杰拖欠工资14256元及赔偿金712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民航快递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给付罗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10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民航快递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给付罗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20元;五、驳回罗杰要求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加班费9006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罗杰要求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670元;七、驳回罗杰要求第三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沈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