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益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程玉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益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程玉兵,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东沟镇青墩村。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兵的委托代理人顾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兵诉称,2013年4月5日13时50分许,高全华驾驶苏E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S234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全华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认可8998元,请法院核准原件后确定具体金额;营养费予以认可;住院伙补认可7天,15元/天;误工费认可51元/天,120天,且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认可50元/天,按3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综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相关具体费用请法院严格审查,合理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3时50分,高全华驾驶苏E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S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老S234线省道48㏎+664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程玉兵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程玉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当日被送至阜宁县东沟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72元;并于当日转至建湖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326.5元,合计医疗费用8998.5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全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玉兵无责任。受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盐阜司法(2013)法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玉兵车祸致左足第5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搓裂伤等,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现原告程玉兵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27888元。另查明,高全华驾驶的苏EN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程玉兵长期在盐城市颐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玉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全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玉兵无责任,综合事故的成因、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高全华驾驶的苏EN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依法调整为1500元;对于误工费用,因事故发生前原告程玉兵长期在盐城市颐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上班,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本院酌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适宜,相关费用认定为9756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对于财物损失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玉兵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3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程玉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伟代理审判员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