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二终字第76号韦新华、韦高伟犯盗窃、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高伟,韦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二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高伟,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柳江县土博镇梅里村在里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新华,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柳江县土博镇梅里村在里屯**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高伟和原审被告人韦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一、抢劫1、2013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经事先合谋并携带准备好的牛角刀等作案工具,驾驶助力车窜到本市银湖南路2号市国土局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拿在手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三星牌9100型手机抢走。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3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经事先合谋并携带准备好的牛角刀等作案工具,驾驶助力车窜到本市文华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麦××拿在手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95元的三星牌i8250型手机抢走。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经事先合谋并携带准备好的牛角刀等作案工具,驾驶助力车窜到本市新兴三路市中医院旁的路边,将被害人李××拿在手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88元的HTC牌S720e型手机抢走。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3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经事先合谋并携带准备好的牛角刀等作案工具,驾驶助力车窜到本市新兴三路中国移动公司对出路口处,将被害人魏××挎在身上的一个橙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100元、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苹果牌4代(16G)手机一部和价值人民币475元的天语牌T580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现金及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二、盗窃2013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经事先合谋并携带准备好的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窜到本市步埠路18号楼下花圃处,将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17元的田达牌TD100T-3型摩托车盗走。同日,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又窜到本市万秀区夏威夷酒店旁的旧河东车站路边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1788元的本铃牌TR24P48CC型助力车。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田达牌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的事实,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现场照片和有关书证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既犯抢劫罪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积极实施,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因抢夺的行为而被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新华、韦高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新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人韦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原审被告人韦高伟上诉称,其在作案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是乘人不备的情况下作案,不应以抢劫罪对其判刑,应以抢夺罪对其判刑。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高伟与原审被告人韦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幅内量刑处罚。上诉人韦高伟与原审被告人韦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处罚。上诉人韦高伟与原审被告人韦新华既犯抢劫罪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韦新华、韦高伟积极实施,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新华、韦高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两人因抢夺的行为而被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韦新华、韦高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韦高伟上诉称,其在作案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是乘人不备的情况下作案,不应以抢劫罪对其判刑,应以抢夺罪对其判刑。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韦高伟与韦新华曾合谋携带凶器抢东西,并共同携带凶器实施抢夺,且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韦新华拿出凶器抗拒抓捕。本院认为,韦高伟与韦新华是共同犯罪,他们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韦高伟与韦新华实施4次抢劫,属多次抢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幅内量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韦高伟以犯抢劫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的刑罚,属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韦高伟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高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猛审判员 蒋 纬审判员 梁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筱晴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