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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方文忠与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忠,冯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方文忠。被告冯建国。原告方文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建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湖州银行德清支行往来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来源的情况。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所持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时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国归还原告方文忠借款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