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华雪清与周宝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雪清,周宝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华雪清。委托代理人金蓉。委托代理人姜婉贞。被告周宝松。原告华雪清为与被告周宝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蓉、姜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雪清诉称,被告周宝松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原广场营业部)贷款50000���整,期限至1997年1月5日,由原告华雪清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替被告代偿了人民币53925.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8153.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3%,从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以后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称,因笔误遗漏了代偿的借款本金42700元,现要求变更代偿款数额为9662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出具的关于要求将华雪清从黑名单中删除的报告及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张(凭证背后附有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出��的关于涉案借款本息由原告归还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6625.5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周宝松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26日,被告周宝松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原广场营业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期为1997年1月5日,由原告华雪清作为担保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73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替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42700元及利息53925.5元,共计人民币96625.5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华雪清为被告周宝松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代被告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6625.5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权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9662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宝松未及时归还原告华雪清偿款,依法应承担自原告为其代偿时起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雪清代偿款96625.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