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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桂CH06**(套牌)微型客车从临桂县城金水路往大圆盘方向行驶至地质队门口路段时,其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面行驶的曾某驾驶的桂C191**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曾某报警后,被告人李某被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抽血样检测,其血酒精浓度为97.90mg/d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曾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交通事故补充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