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泰州新希望农业有限公司与吴满元、夏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新希望农业有限公司,吴满元,夏洪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528号原告泰州新希望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黄代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福和,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满元。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洪建。原告泰州新希望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与被告吴满元、夏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希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福和、被告吴满元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希望公司诉称,两被告多次向我公司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两被告计欠货款1337197.5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337197.5元。被告吴满元辩称,原告新希望公司所诉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另外,原告新希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应计算给我的销售奖金冲减所欠货款。被告夏洪建未答辩。原告新希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间的饲料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关于饲料买卖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2、2012年10月25日还款计划书1份,该计划书由被告夏洪建签名,确认两被告共同欠货款1337197.5元,并注明了分期还款时间。3、财务对账确认函1份,截至2012年12月31日两被告欠货款1337197.5元,被告吴满元于2013年1月20日签字确认。被告吴满元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上均有两被告共同或分别签名,且均有原件,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满元提供其与被告夏洪建的协议书1份,并作如下说明,该协议中明确两人合伙经销原告新希望公司的饲料,约定,被告吴满元负责采购、经营所需饲料,被告夏洪建负责销售及清收货款,如有拖欠由被告夏洪建负责垫付。证明被告夏洪建有垫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新希望公司质证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间关于合伙经营的权利、义务约定,是其内部约定,与其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为合伙经营约定各自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对两被告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订立饲料销售合同,原告新希望公司为供方,被告吴满元、夏洪建为需方。该合同约定销售价格、退换料、结算方式等。合同成立后,原告新希望公司按约供货,但被告吴满元、夏洪建未能按约及时付款,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吴满元、夏洪建欠原告新希望公司货款1337197.5元。被告吴满元、夏洪建曾立下还款计划,即从2012年11月起分期逐步偿还,但两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吴满元、夏洪建作为需方,在接受货物后,应依约给付货款,对货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及时给付。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中虽约定现金提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赊欠的方式取得货物,后在结算时,被告认可欠货款1337197.5元,并订立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一直拖欠,依法应承担不及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即偿还货款。原告新希望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满元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满元、夏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新希望农业有限公司货款133719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0元,减半收取8415元,由被告吴满元、夏洪建负担,此款原告新希望公司已垫付,被告吴满元、夏洪建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新希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员 陈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邹佳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