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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自强诉被告李正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自强,李正平,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罗自强,男,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李正平,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城墙巷**号。法定代表人史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安全部部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负责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公司员工。原告罗自强诉被告李正平、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州巴士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2013年7月18日,天安保险宜宾公司申请对原告罗自强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13年11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自强、被告戎州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正平驾驶川Q219**大型普通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东街方向经大十字往西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大观楼口)时,与被告唐延松驾驶同向行驶的0289号人力客三轮车相刮擦,导致0289号人力客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罗自强及罗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1、罗自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正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唐延松不承担责任;罗自强、罗心不承担责任。被告戎州巴士公司为川Q219**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在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保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辩称:1、因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其伤残等相关费用我司不予赔偿。被告戎州巴士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另外,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110.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正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7时40分,被告李正平驾驶川Q219**大型普通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东街方向经大十字往西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西街时,与同向行驶的唐延松骑三轮车相挂擦,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唐延松、罗自强、罗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经住院治疗61天后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110.86元,全部由被告戎州巴士公司垫付。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正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延松不承担责任,罗自强不承担责任,罗心不承担责任。2、川Q219**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戎州巴士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李正平驾驶,李正平系被告戎州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川Q21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2013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十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5、2013年7月29日,原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罗自强右下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与2012年9月16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6、原告自2010年起在宜宾市翠屏区西城街道和平社区民权街18号4幢5层13号居住。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意见书、证明、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正平系被告戎州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正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Q219**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天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219**号车所有人戎州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由应由车辆三者险保险人天安保险宜宾公司按三者险约定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3、误工费3394元(20307元/年÷365天×61天),因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因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误工时间只计算其住院时间;2、护理费3050元(61天×50元),本院按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待遇5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1天×15元∕天);7、因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概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7659元。诉讼中,被告戎州巴士公司要求其垫付医疗费6110.8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戎州巴士公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自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65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110.8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4元,由原告承担900元,由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承担5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