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生海与李德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海,李德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刘生海,男。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栾曰昌,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华,男。委托代理人:徐兴华,男,系李德华的大舅哥。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生海与被告李德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以下简称永顺服务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波、栾曰昌、被告李德华委托代理人徐兴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服务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6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德华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生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德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永顺服务队系半挂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原告的医疗费374.12元、误工费4277.66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保全费140元、车损费159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031.7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51.78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德华、永顺服务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7440元,三被告共计赔偿16591.7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李德华辩称,原告所说存在事实不符,存在造假嫌疑,同意和原告协商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保险公司事发报案记录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6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莱芜市钢城区某大道与省道329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德华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8月30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生海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比李德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确定刘生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德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莱钢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74.12元,莱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之伤诊断为胸部外伤,建议休息10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建材批发零售。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经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损失为159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800元,保全费140元。另查明,被告永顺服务队系半挂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生海与被告李德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生海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刘生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德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顺服务队半挂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德华驾驶车辆,被告李德华主张其与被告永顺服务队系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永顺服务队与被告李德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德华按比例承担。原告刘生海与被告李德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德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顺服务队对李德华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74.12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建材批发零售,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被告认可1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12.57元/天(2012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日收入)×10天=1125.7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50元。车辆损失1594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施救费800元、保全费140元,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4.12元、误工费1125.7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15940元、施救费800元、保全费14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4.12元、误工费1125.7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5549.82元;剩余车辆损失11940元、施救费800元、保全费140元,共计12880元,由被告李德华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880元×50%=6440元,被告永顺服务队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顺服务队经传唤未到庭,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生海医疗费374.12元、误工费1125.7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5549.82元。二、被告李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生海车辆损失、施救费、保全费,共计6440元;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刘生海负担56元,被告李德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亓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