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莲与被告卓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莲,卓某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吴某莲委托代理人莫玉松被告卓某文原告吴某莲与被告卓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维为与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世益担任记录。原告吴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2日生育女儿卓某男,现已成年。原、被告虽结婚已经20多年,但因婚前感情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差异很大,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勉强度日。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观念和责任感,且酗酒成性,常借酒疯肆意打骂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1995年2月原告再次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未免受更多皮肉之苦和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曾提出离婚,但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躲避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直到2000年6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5000元,原告因无钱,双方还是协商未果。自此以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各分东西,分居生活已长达十多年之久。现在被告无影无踪,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花篢镇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花篢镇民政办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花篢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18年,以及证实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卓某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卓某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己认识,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2日生育女儿卓某男,其女儿入户时却错误登记为1996年10月16日出生,女儿现已成人。婚后,夫妻感情很差,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回避被告,于1995年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经营家庭,养育子女,婚姻基础是好的。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渐渐变差。原告从1995年起外出打工来回避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现在被告也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莲与被告卓某文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田华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