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傅准与被告戴利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傅准,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个体户,住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楚溪村罗家湾。委托代理人张宏,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利安,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个体户,现住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李德议,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准与被告戴利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准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戴利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准诉称:被告戴利安在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修建有一汽车维修厂房,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该厂房租赁给原告开办了名为铜仁市宏恒汽车车身维修厂,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后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租赁期为五年,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原告)享有优先租赁权;2、乙方必须先交付当年的租金后方能使用该厂房,如果该厂房被国家征收,厂房的设施搬迁费由乙方享有。期间原告为了经营的需要,在该场地上添置了如板房、电线、篷布等附属设施。现该修理厂的厂房及所有设备和被告所占用的土地被谢桥街道办事处依法征收,相应的补偿费用也被被告领取,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和谢桥办事处调解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至今原告未获任何补偿费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当享有机器设施调试搬迁费44000元、停产停业费69000元、附属设施拆迁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1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完税凭证、贵州省政府性基金通用收据,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个体户,并依法缴纳国家的各项税收情况。3、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对补偿的搬迁费、调试费有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4、厂区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在汽修厂搭建的附属设施情况。被告戴利安辩称:原告租赁被告的修理厂房是事实,原、被告签订有租赁协议书的,在协议书具体内容写的很清楚,原告是先交房租后使用修理厂,至今原告还欠被告的房租。关于原告诉讼中所提的调试费搬迁费44000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但必须扣除租金费用;对诉讼中涉及的停产停业费69000元是国家对被告玻璃厂的补偿费用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附属设施拆迁费用30000元由原告享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上约定原告必须先交租金,如交后场地被征用后补偿的费用才归原告,其中土地的补偿费用、原告搭建的临时设施归被告所有。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所有的厂房被万山区政府征用的事实,除机器调试搬迁费44000元之外的补偿费都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停产费用和搬迁费不在该协议之中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调取的证明,拟证明: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对原告所有的铜仁市宏恒汽车车身维修厂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为人民币3416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原告只提供了复制件,没有提交原件不能做证据使用。3号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在协议书中第4条明确的约定了先付清当年的租金后方能租用,原告自2013年4月3日起就没有支付租金。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临时的设施是原告搭建的,但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搭建的简易设施归被告所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出示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其中土地补偿费归被告没有意见,但搬迁费用应当归原告所有,因为拆迁时间是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所领取的停产停业费用69000元是对原告所有的铜仁市宏恒汽车车身维修厂的补偿,所以应归原告享有;简易房和活动板房是原告搭建的这个补偿费用也应由原告享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3、4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双方争执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利安在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修建有一汽车维修厂房,被告将该厂房租赁给原告开办了名为铜仁市宏恒汽车车身维修厂,并于2009年7月2日在原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之后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乙方(原告)进场后,根据乙方需要所搭建的临时用房归甲方(被告)所有,乙方使用后不能拆除,甲方不承担搭建临时用房的任何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修理厂旁搭建有简易房。2013年7月23日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与该厂房的所有人戴利安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拆迁事宜和补偿费用作了详细的协议,明确对铜仁市宏恒汽车车身修理厂的机器拆装调试搬运补偿人民币44000元,停产停业补偿人民币69231.92元,其中玻璃厂补偿人民币35071.2元、车身厂补偿人民币34164元,简易房补偿人民币17000元。被告戴利安于2013年7月31日将上述补偿费用领取。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对铜仁市宏恒汽车车身修理厂的相关补偿费用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傅准于2013年10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傅准租用被告戴利安的厂房开办铜仁市宏恒汽车车身修理厂,原告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享有被告厂房的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该厂房被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依法征收,原告因厂房被征收而拆迁所受的损失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机器拆装调试补偿费44000元应归原告所有。该补偿费用已被被告戴利安领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拆装调试补偿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厢厂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69000元,本院认为,谢桥街道办事处虽补偿被告戴利安停产停业费为人民币69235.2元,但该笔费用并不是只对铜仁市宏恒汽车车身厂的补偿,而是包含了在车厢厂旁的玻璃厂的停产停业补偿,原告只能对自己经营的车厢厂享有停产停业补偿权利,而不能分割玻璃厂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谢桥街道办事处对车厢厂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为人民币34164元,原告只对该部分费用享有权利对超出车厢厂的停产停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戴利安返还对简易房补偿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根据需要搭建的临时用房应归被告所有,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利安返还原告傅准所经营的铜仁市宏恒汽车车身厂的机器拆装调试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81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傅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0元,由原告傅准负担人民币580元,由被告戴利安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指定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家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