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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小飞,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海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淑云,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谷自民。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颖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娟、被告跃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跃颖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跃颖公司向原告购买两台压力机,总价款为194,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付定金20%,货到调式合格付60%,其余货款调式合格起3个月内付清”。《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产品交付后,货款付清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卖方。”2012年4月17日,被告跃颖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定金38,800元,同时,原告将两台压力机交付给被告跃颖公司并依约进行调式,同时向被告跃颖公司出具全额货款发票。但直至今日,被告跃颖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155,2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跃颖公司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前,该两台压力机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金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容大公司与被告跃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涉案的两台压力机,为此,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了书面的异议,要求中止对已被查封的两台压力机的执行。但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已经充分进行了举证,被告跃颖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被告容大公司出于保障其自身利益,自然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台压力机(型号:JH21-63)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停止对两台压力机(型号:JH21-63)的执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有如下的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款回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4.珠海跃颖电子还款协议。被告容大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告容大公司申请对被告跃颖公司财产强制执行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当继续进行执行。被告容大公司与被告跃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生效的(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金湾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二、原告所述的两台压力机所权权应归被告跃颖公司。原告与被告跃颖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在付款方式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实际是由被告跃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自民以个人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此可见,被告跃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是多样化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跃颖公司之间合同付款实际履行情况。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跃颖公司达成的《珠海跃颖电子还款协议》所述“甲方欠乙方截止到2012年12月份货款金额RMB为155,200元”,可见,双方已将原买卖合同货款确认为一般债权,该还款协议已对原产品买卖合同进行变更,还款协议达成时,被告跃颖公司已经获得了两台压力机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容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跃颖公司辩称,被告跃颖公司对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没有异议,确认还欠原告货款15万余元,但既然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压力机享有所有权,那么原告就应当将已收取的货款返还被告跃颖公司。被告跃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扬力公司与被告跃颖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跃颖公司向原告购买两台压力机(型号为JH21-63),总价款为194,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付定金20%,货到调式合格付60%,其余货款调式合格起3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产品交付后,货款付清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卖方。”2012年4月17日原告扬力公司收到来自被告跃颖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自民个人银行帐户汇兑款项38,750元,其中其款项用途注明为订购压力机预付款。此后,原告扬力公司将两台压力机交付给被告跃颖公司并进行了调式。庭审中,原告扬力公司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38,800元,其中50元为汇费,余下的38,750元为定金,并主张被告跃颖公司尚欠货款155,200元。被告跃颖公司主张所付定金已转为货款,认可还欠原告扬力公司货款15万余元。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容大公司与被告跃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存放于被告跃颖公司厂房内的两台涉案压力机进行了查封。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两台压力机的为其所有,并要求中止对涉案两台压力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扬力公司与被告跃颖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扬力公司已经履行交付压力机和调试的义务,被告跃颖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扬力公司与被告跃颖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交付后,货款付清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卖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故本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设置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庭审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跃颖公司已经向原告扬力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因此,原告扬力公司主张对案涉两台压力机的所有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查封的位于被告跃颖公司厂房内的型号为JH21-63的两台压力机,其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扬力公司所有,因此,本院应停止对上述两台压力机的执行。由于涉案压力机为动产,且又存放于被告跃颖公司厂房内之内,虽然本案原告扬力公司与被告跃颖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设置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及动产占有原则,在涉案压力机权属未得到依法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压力机依法进行查封并无不妥,被告容大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在查封程序中亦无过错。至于被告跃颖公司主张原告扬力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请求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其目的在于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原告扬力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旨在主张其对已经被本院查封的涉案压力机享有所有权,并请求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的审理对象和裁判范围也主要围绕原告扬力公司的诉讼主张进行,因此,对于原告扬力公司和被告跃颖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争议,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两台型号为JH21-63的压力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二、撤销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三、停止对存放于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两台型号为JH21-63的压力机的执行。本案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营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得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