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华姐”,无业,在深。2012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2012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贩卖毒品,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2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17日14时许,举报人林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联系,两人商定由李某甲贩卖毒品给林某的朋友举报人张某乙。李某甲要林某先找其拿样板,双方约定在新银座酒店门口等,两人见面之后,林某交给李某甲300元人民币让其去拿样板。李某甲在拿到钱后进入新银座后携带一小包毒品出来交与林某,然后两人一起到罗湖区春风路维也纳酒店8821房。被告人李某甲见到在房内的举报人张某乙后,又叫张某乙给其300元人民币去拿另一个样板。离开酒店房间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楼下联系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已起诉)商定贩卖毒品事宜;李某丙又与其上家犯罪嫌疑人阿辉(另案处理)约定以每克人民币220元冰毒的价格交易毒品。之后,李某丙告知李某乙毒品交易价格为每克220元;李某乙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毒品交易价格为每克240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带回一小包毒品到房内,并打电话叫楼下小店送来矿泉水和吸管,自制了吸毒工具让林某和张某乙两人吸毒验货。之后,双方谈定价钱,由李某甲以280元人民币一克的价钱向张某乙贩卖“冰毒”200克,随后李某甲便打电话给李某乙送毒品过来。大概半小时后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和付某(已起诉)两人来到酒店,和酒店房间内的其他人一起吸毒,李某乙和付某两人再次和举报人讨论毒品交易价格,并确定为280元人民币一克;之后,李某乙打电话给李某丙,约定在维也纳酒店8821房交易,李某丙让李某乙确认张某乙是否携带毒资。在见到张某乙带的购买毒品的钱款后,李某乙致电李某丙带毒品过来交易。一个多小时之后,李某乙下楼接到李某丙一同来到酒店房间,李某丙、李某甲确认张某乙身上的钱款后,要求张某乙到楼下交易,被告人付某也积极劝说张某乙,张某乙则坚持要求在房内交易,经商量李某丙最终同意在房内交易。随后,李某丙叫李某甲拿背包跟其到楼下拿货。李某丙、李某甲来到酒店旁边的超市门口与犯罪嫌疑人阿辉见面后,阿辉将一大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放入李某甲的背包里,李某丙与李某甲半小时后携带背包返回酒店房间。回到房间后,张某乙说身上只带了五万元人民币,剩下的6000元等下他去银行取;李某丙从李某甲的背包里拿出一大包毒品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则把5万元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数过后又交给李某丙,李某丙则叫李某乙带上钱跟他出酒店。交易完成后,李某丙为防止报警将李某甲和张某乙的手机带走后与李某乙逃离现场,在酒店大堂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资人民币5万元;并在维也纳酒店8821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和犯罪嫌疑人付某等人,查获毒品三包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两小包毒品分别净重0.13克、0.39克,大包毒品净重195.71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2012年10月17日22时40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已判决)接到举报人员吴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商定由张某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毒品一克。当日22时51分,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向其购买毒品,并商定由李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出售毒品一克。当日23时40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按照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路8号酒店门口和吴某某见面,并收取了吴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10月18日凌晨零时许,张某甲带着吴某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向西路皇室假期门前,进入被告人李某甲乘坐的出租车内;张某甲交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400元后,从李某甲手中接过一包毒品转交吴某某。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在出租车上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试毒品的工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疑似毒品物体两包:200克和0.8克,扣押现金人民币5万元);暂存物品清单。2、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身份信息、取保候审资料、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李某甲于2011年9月20日因贩卖毒品被东门派出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办案说明、病历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第一单犯罪时其在现场目击,并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指认。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的人,在警察的安排下打电话给华姐说一个老板买货,她说见面再谈,约到新银座酒店,她拿一小包给林某,后来约到维也纳酒店8821房间,华姐让阿斌再给她300元人民币,她去拿另外一个样板过来,一起吸过后,我们说货没问题,之后我们跟华姐谈好价钱,要200克冰毒,每1克按280元人民币计算,华姐又叫胖子和阿水过来,林某、张某乙、李某乙他们看了一下阿斌带来的钱,胖子又带了阿伟来,阿伟说到路边交易,我们怕有危险,就说在房间里交易,阿伟叫华姐一起去拿货,半小时后他们回来,阿伟从华姐包里拿出一大包冰毒出来,阿斌看了货,把5万元钱给了华姐,华姐点了钱,把钱给了胖子,也就是李某乙,后来胖子和阿伟就离开了,警察进来将我们抓获,缴获了涉案毒品。证人张某乙证实在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实施2012年8月17日贩卖毒品行为时在现场,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指认。证实内容与林某证言基本一致。证人李某丙证实李某乙打电话问他有没有200克冰毒,他问了阿辉后跟李某乙说有,220元一克,到了酒店8821房间,一女子(经辨认即:李某甲)给他看了钱,于是就带此女子在外面拿货,回到酒店,此女子将拿到的钱数了一下,交给了他,他们刚出电梯就被抓获。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指认。证人李某乙证实在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实施2012年8月17日贩卖毒品行为时在现场,一起进行贩卖毒品,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指认。8月17日18时许,与一个叫阿水的香港男子在罗湖区一个地方吃饭,华姐叫我去春风路维也纳酒店一个房间玩,拿个冰过来吸,进去后看见华姐和二名男子已经吸上毒了,桌子上有冰毒和工具,华姐说她二个朋友要二百克冰毒,问我有没认识人,每克220元钱,我就打电话给阿伟,阿伟说有认识卖冰毒的人,每克220元人民币,交易成功后,就有警察来了。证人付某证实在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实施2012年8月17日贩卖毒品行为时在现场目击,一起进行贩卖毒品,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指认。证人张某甲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了第二单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指认。深圳市笋岗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在举报人配合下,抓获贩毒人员李某甲的经过。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2年8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小峰用他手机134××××0913打我手机151××××6005,问我认不认识卖毒品的人,他有一个朋友从广州过来,很有钱,想吸点冰毒玩女人,我说有认识,小峰就来我家接我,把我接到罗湖区春风路维也纳酒店8821房,进入房间后,小峰给了我300元人民币叫我买一点冰毒回来试试,我就打胖子(经辨认即:李某乙)的手机135××××6477,叫胖子送300块的冰毒到8821房,一会,胖子和水哥(经辨认即:付某)一起送冰毒来了,我马上打电话到楼下的小店送了一包吸管、锡纸、矿泉水上来,然后,我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吸食毒品用的工具,我们在房间里面的人全部都试了一下,后来,小峰就跟胖子说他朋友想买点冰毒,要的量比较大,而且钱也带来了,小峰叫斌哥把包里的五万元拿出来给胖子看,胖子看了后叫我们在房间等,他去联系一下,就走了。大概23时左右,胖子带着一个穿蓝色T恤20来岁的小男孩(经辨认即:李某丙)回来了,胖子他们回来后就跟斌哥谈毒品的价钱,他们谈了有半个小时,后来,小男孩拿我的手机看了一下跟我说:“你背个包跟我下去一下”,我就拿起小峰的背包跟小男孩下楼去了,小男孩带我在维也纳酒店附近转了一圈,然后叫我走在前面往对面的一个烧烤摊走去,他一边走一边打电话,我和小男孩到了对面的一间超市旁边,他叫我坐着,叫我把包放在地上,我照做,这时,有一男子走过来把我放在地上的包拿起来塞了东西进去放在我面前就走了,小男孩叫我背起包跟他回酒店,回到酒店后,小男孩从我身上取下包,胖子就过去从包里拿出一个纸盒,从纸盒里拿出一包冰毒给斌哥看,斌哥看了一下给回胖子,就走过去把他的包拿过来从包里拿出五万元人民币放在桌子上,我数了数,正好五万元,我就把五叠钱交给小男孩,小男孩递给胖子,小男孩把我和斌哥二人的手机从我们手上夺过去,小峰跟他们下楼,下楼后再把手机还给我们,胖子和小男孩开门走了,紧接着警察进来了,在斌哥手里缴获了那包冰毒。之前斌哥有说如果交易成了给我几千元钱。2012年10月17日,张某甲接到吴某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张某甲打电话联系我购买毒品,交给我现金400元,我卖给其毒品0.75克。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经鉴定,从三份检材0.13克、0.39克、195.7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从该份0.75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7、视听资料: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否认起诉书指控的贩卖200克毒品的犯罪行为,承认贩卖0.75克毒品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否认贩卖毒品的自辩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涉案的毒品、毒资,且有其本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该自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买卖毒品居间介绍,并参与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上述毒品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