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吕艳梅与彭彦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梅,彭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吕艳梅(反诉被告),女,1964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吕艳梅之夫),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彭彦平(反诉原告),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吕艳梅与被告(反诉原告)彭彦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反诉原告)彭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梅诉称:我与彭彦平是同事。2013年4月28日临下班时,因我与彭彦平在工作中发生意见分歧,彭彦平对我进行辱骂,还诬蔑我给其写过大字报。我对其严厉指责,在单位领导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因下班时间已到,我准备回家,彭彦平却堵住门口,强行扣留我,并对我进行殴打。我出于自卫本能予以抵挡,试图离开,却屡遭彭彦平的顽强阻止,长达一小时之久,后两名同事两手将彭彦平拉开,我才得以脱身。事后彭彦平还歪曲事实,谎称我踢坏了她的肝,借此去内科病房住院。彭彦平的上述行为造成我腿伤3处、上肢伤痕2处,致使我出现心悸、胸闷,胸部不适症状,���医院诊断为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冠心病,同时引发了月经过多、中度贫血。当天晚上,我在抢救室抢救治疗半天后才稳定病情,休息治疗了20余天方能上班,贫血至今尚在治疗之中。故我起诉要求:1、彭彦平赔偿我医药费2173.7元、误工费3673.3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397元;2、彭彦平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彭彦平以书面道歉信的方式在公开场合为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没写过大字报,二没踢她的肝)。被告彭彦平答辩并反诉称:吕艳梅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28日下午,吕艳梅先对我进行谩骂,并先动手打我,我是出于自卫才予以还手,且我并未给吕艳梅造成任何伤害。吕艳梅主张受到外伤,但却进行了内科治疗,其所治疗的疾病与我无关。相反,吕艳梅用脚踢我的胸腹部及腿部,造成我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为此,我住院治疗多日,并花费一定的医疗费。综上,我不同意吕艳梅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吕艳梅赔偿我医疗费51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5691.93元;2、吕艳梅以书面形式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原告吕艳梅针对被告彭彦平的反诉辩称:我仅踢了彭彦平的腿部,未踢其腹部,而且我腿部有残疾,不可能对彭彦平造成任何伤害。彭彦平的腹痛与我无关,即使腹痛存在,也是彭彦平腹腔胀气所致。彭彦平右侧季肋区的伤痕是她自己在堵门时被门闩咯伤,亦与我无关。彭彦平受到的是外伤,却在内科病房住院,不合常理,其使用的药品也与病情不符。综上,彭彦平的住院治疗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彭彦平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彭彦平与吕艳梅均系××医院医生。2013年4月28日下午17时许,彭彦平与吕艳梅在门头沟区大峪南路���区服务站因工作矛盾引发纠纷并互相争吵,后吕艳梅下班准备回家,彭彦平阻止其回家,要求单位值班领导来解决二人纠纷,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互有动手行为,造成双方均受伤。2013年4月28日晚,吕艳梅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急诊科就医,当日病历记载:心悸、胸闷4小时。查:左前臂见长约2cm划伤,无明显渗血。诊断:心悸待查、冠心病、心绞痛?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贫血。吕艳梅当天发生医疗费和挂号费983.32元。后吕艳梅于2013年5月2日至6月21日期间多次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013年5月3日病历记载:右膝疼痛,胫骨结节处压痛,青紫,小腿三处青紫,左前臂、右手等处可见青紫,曾有外伤史。吕艳梅当天发生医疗费和挂号费106.94元,医疗费项目为数字化摄影、胶片费。2013年5月22日,吕艳梅从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补开3份门诊诊断证明书。其中,骨科诊断证明书载明: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右小腿、右手、左前臂)。急诊科诊断证明书载明:心悸待查,冠心病,心律失常,贫血,患者于2013年4月28日于急诊科治疗。妇科诊断证明书载明:月经过多,中度贫血。吕艳梅主张,2013年5月3日的医疗费是拍腿部片子发生的费用,其余医疗费均为治疗心律失常、冠心病、月经过多、中度贫血等疾病而发生。彭彦平对此没有异议。经法医鉴定,吕艳梅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28日晚,彭彦平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急诊科就医,当日病历记载:外伤后右上腹疼痛1.5小时。查体:右上腹压痛,右侧季肋区可见大小为18cm*15cm的红肿,右侧大腿外侧可见脚印,局部感疼痛。腹部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示:脂肪肝,腹腔胀气。彭彦平于4月29日再次到该院急诊科就医,于4月30日至5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腹部闭合性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胸腔积液(外伤性血胸)。彭彦平支付医疗费共计5141.93元。经法医鉴定,彭彦平所受损伤主要为右侧季肋区软组织挫伤,大小为18cm*15cm,不排除外伤性血胸存在,但根据现有材料,认定依据不足,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吕艳梅和彭彦平均主张对方先辱骂、先殴打自己,但均未提供证据。经彭彦平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李亚荣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第一诊室听见外面有人打起来了,其出去后,看见彭彦平与吕艳梅互相抓弄,用脚互相踢,其没看见谁先动的手,两人抓弄的什么部位、脚踢的什么部位其没注意。郝学英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听见彭彦平与吕艳梅争吵,其出来时两人已经抓弄起来了,谁先��的手其没看见,其和同事就拉她们两人,在拉的过程中,她俩还用脚互相踢着,具体怎么踢的其没看清楚,就是看见彭彦平小腹部有土,但没有鞋印。其和同事把她俩拉开后,彭彦平就说肚子疼,都别回家了,等医院总值班来,说着就把楼道大门插上,站在边上堵着门。后来其和同事把彭彦平拉开,吕艳梅就回家了。吕艳梅主张,其原本身体非常健康,此次彭彦平对其殴打的行为诱发其心律失常、冠心病、月经过多、中度贫血等疾病,其为此发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吕艳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8日解放军总医院心内科超声心动图检查报告单,诊断吕艳梅心脏结构及功能未见明显失常。2、证人张×的书面证言,载明其听吕艳梅说过,吕艳梅曾独自一人开车长达九个多小时。3、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明,载明吕艳梅2013年5月3日至5月21日期间因中度贫血、心肌缺血、需进一步检查,休病假11天,按照医院规定扣病假工资2028.8元。4、工资条3张、吕艳梅自己书写的扣除奖金证明1份,证明其误工扣发奖金1644.5元。经质证,彭彦平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外伤与吕艳梅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吕艳梅因自身疾病休假发生的误工损失与彭彦平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吕艳梅未就其所患疾病与彭彦平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其他证据,亦未就其营养费和交通费的主张提供证据。经本院释明,其不要求对其所患疾病与彭彦平的殴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吕艳梅主张,彭彦平所受伤情与其无关,并提供下列证据:1、门把手照片2张,证明彭彦平因门把手致伤;2、残疾证1份,证明吕艳梅肢体���疾四级,不可能伤害彭彦平。经质证,彭彦平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身体所受损伤系吕艳梅殴打所致。经本院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咨询,争吵、打架会诱发某些冠心病的症状,患者在事发当天出现胸闷、心悸症状后进行检查和治疗是必要的,但三、四天以后对相关疾病的治疗与打架事件无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吕艳梅、王成武、彭彦平、贺贝的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咨询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彭彦平与吕艳梅因工作矛盾发生口角以至互殴致伤,双方对此均有��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双方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吕艳梅为检查腿部伤情,于2012年5月3日发生医疗费106.94元;吕艳梅在双方互殴后出现胸闷、心悸症状,于当天晚上进行检查和治疗发生医疗费983.32元。上述医疗费及2012年5月3日发生的误工费与本次互殴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彭彦平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吕艳梅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均系治疗冠心病、贫血等疾病发生,吕艳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治疗费用与此次互殴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吕艳梅要求赔偿相应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艳梅要求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只适用于侵权人行为恶劣、过错程度较深,受害人受损严重且其他财产性质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现吕艳梅未能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且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彦平在双方互殴后出现腹痛症状,于当天晚上就医,后住院治疗,其诊断结果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外伤性血胸),上述诊断结果均明显与外伤有关,且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故彭彦平为治疗上述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吕艳梅应按责予以赔偿。吕艳梅所提彭彦平所受外伤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故对各自要求对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艳梅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六百三十七元三角五分。二、反诉被告吕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彭彦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九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吕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彭彦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吕艳梅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彭艳萍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吕艳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琦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