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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友凤与刘佑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友凤,刘佑林,安徽省舒城县食品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凤,女,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兆林,安徽省舒城县食品公司退休干部。系杨友凤丈夫。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佑林,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长运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省舒城县食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付月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友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友凤及委托代理人刘兆林、韦雷,被上诉人刘佑林及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安徽省舒城县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原、被告因单位公房使用权发生纠纷,应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驳回原告杨友凤的起诉。杨友凤上诉称:双方争议的房屋虽是单位所有,但上诉人有使用权。原审法院以单位公房使用权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佑林答辩:福利分房时上诉人与其代理人均不是舒城县食品公司的职工,均没有食品公司福利分房的资格;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为舒城县食品公司,与上诉人无关。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杨友凤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杨友凤所主张排除妨害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舒城县食品公司所有,该房屋由谁使用,应由舒城县食品公司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单位公房使用权发生纠纷,应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自行解决,裁定驳回杨友凤的起诉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张胜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贤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