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冯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万兵,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深圳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共同财产为2008年11月21日购置的房产一套。一、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条件。具体为:1、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当时在深圳工作认识后没有深入了解,加之都到了三十多岁的年龄,很快草率结婚。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及家庭背景都不清楚,婚后原告曾多次提出到被告工作单位看看,但均被被告拒绝,且原告因工作关系调到惠州工作了一段时间,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被告从2009年1月起至今已下落不明四年,没有承担家庭义务。2008年11月,双方在深圳购买一套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也以被告名义向建设银行申请了38.8万元的按揭贷款。但从2009年1月起,原、被告就失去了联系,再也找不到被告,被告也不再支付银行按揭款。此时,原告正在惠州工作,在银行的催促下,原告不得已只得每个月存2000多元按揭款到被告的供楼账户还款至今。2009年9月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房产居间合同一案,因找不到被告,到涉案房产处张贴了《告示书》。原告知悉此案后,于2009年9月14日与该案的起诉方中原地产自行和解并支付居间服务佣金5000元。2010年5月14日,被告在建设银行的信用卡欠款5850.63元,因该银行找不到被告而通过申请书上的联系人找到原告,原告代其还信用卡5850.63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的按揭银行存折打满后,因找不到被告,原告只得作为申请人到银行更换存折。期间,原告也尝试与被告在江苏丰县的家人联系,但其家人也回复说他们也找不到被告。二、请求法院依法对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分割并判决归原告所有。涉案房产在购置两个月后,被告就离家下落不明,原告一直独立承担每月2000多元的供楼款至今,并代被告支付了房产中介费5000元及被告信用卡债务585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星桂园B座20F房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一、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6年底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告示书》,显示本院因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黄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在涉案房产处张贴告示书,并载明该案送达时,在涉案房产处无人签收。2009年9月14日,原告代理被告与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表示同意支付服务佣金5000元。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发票,证明已收到佣金5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报案称其和黄某已失去联系三年,现要跟黄某离婚,但找不到人,故来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对原告作了一份《报案笔录》并进行受理报警登记。2013年7月8日,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办事处桂木园社区工作站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黄某近两年没有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星桂园B座20F房产,该房一直由冯某单人居住。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08年11月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星桂园B座20F房产(房产证号:××号),登记在被告名下。截至2013年6月29日止,剩余房贷为350,618.53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939,250元。四、原告提交了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涉案房产是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并由原告自行支付房屋首期款97,000元;提交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存款凭条,用于证明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均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建设银行的供楼款账户存入按揭款2000多元;提交了银行转帐凭条,用于证明其自2012年1月起至今原告从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款至被告在建设银行账户存入按揭款2000多元;提交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4705的存折原件,显示每月有现金存入2000多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报案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房产证、评估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为自由恋爱,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现已分居满两年,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房产问题。原告主张其应多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星桂园B座20F房产,理由如下:1、原告以个人财产支付该房产首期款97,000元;2、被告下落不明后从2009年1月1日至今独自还房贷,目前共支付了房屋按揭款148,800元;3、根据照顾女方原则,因为被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近两年来一直在涉案房产中居住,并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房产首期款的发票,偿还房贷的银行凭证、存折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对该房产的投入较大,并结合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多分给原告。关于具体多分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得按60%份额,并扣除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的中介费、还信用卡款、供楼款。本院对此考虑如下三点情况:一是原告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起至今下落不明;二是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是以被告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也是以被告的银行账户作为偿还按揭款的账户,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以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款;三是原告主张的中介费、还信用卡款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支出,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属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应按60%份额分给原告,按40%的份额分给被告。原告过高的多分财产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近两年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产的房屋使用现状,本院认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扣除该房产剩余未还房贷后的财产价值为588,631.47元(939,250元-350,618.53元),被告可分得该房产的40%份额即235,452.59元(588,631.47元×40%),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35,452.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星桂园B座20F房产(房产证号:××号)归原告冯某所有。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冯某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冯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35,452.5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9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398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人民币61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6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红代理审判员 钟媛媛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彩妮 来源:百度“”